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適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適倫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BQ-297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區○路與臺灣大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右轉駛入臺灣大道,適有告訴人 楊素真 騎乘牌照號碼738-LH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素真受有右側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軀幹多處挫傷、左、右膝挫傷合併右膝外傷1×1公分、右腰、右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適倫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楊素真告訴被告蘇適倫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適倫業與告訴人楊素真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楊素真於105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