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肖延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肖延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肖延麗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鄉○○村○○○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6時7分許行經銅鑼鄉朝陽村朝東201之13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或於分向限制線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自以左車輪碾壓於分向限制線上行駛,適有 邱治雄 (原名 邱澔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且緊鄰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避煞不及,邱治雄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肖延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邱治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治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肖延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閃避右邊的車,所以有壓到雙黃線,對方車速很快,伊反應過來已經撞到對方的車子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前述路段時,其自用小客車
之左車輪係於分向限制線上行駛,其車輛左前保險桿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治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53
0號卷【下稱偵卷】第8、9、29、3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至16、18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正面、15頁正面),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治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那時停下來
後輪有壓在雙黃線上,前輪一定是超過黃雙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然除證人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行駛,且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表示並未跨越對向車道行駛(見偵卷第5頁反面、28頁反面,本院卷第14頁正面),而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輪亦僅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故被告所稱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一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必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必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亦不得任意壓線行駛,否則,兩輛車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會車時均壓線行駛,必然發生碰撞,則分向限制線劃設即失其設置之意義。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應加以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致對向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至明。另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縱路邊有停車
之車輛,致其不得不靠向分向限制線上行駛,其仍應待前方對向無車輛時,始得通過。且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9頁),其所稱之路邊停車之車輛係緊靠路邊停放,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上開路段時,是否有佔據分向限制線行駛之必要,似有斟酌之餘地。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聲請本案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後,該會以卷內事證、案情待釐清為由而未予鑑定(見本院卷第18頁),且被告業已坦承有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之事實,故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該等部分事證已明,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有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之事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家管、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一名小孩、公婆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