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行使偽造信用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3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因無法提供確實之固定居所,以致被羈押,原設立於臺南縣善化鎮烏橋46之1之住所,因被告人不在臺灣,故出租他人,現已收回;另被告朋友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均可固定聯絡被告,亦可證明被告已無逃亡之跡象。再者,被告父親已82歲,實不忍老父為被告之不孝而傷心落淚難過,若因此不幸,實乃被告之不孝而再犯滔天不孝之罪行云云。然本案被告現係住居於大陸地區,並不住居在臺灣,於臺灣確實無固定居所之情,業據其於羈押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則其於遭羈押後始具狀陳明其在臺可資住居之地址,所陳是否可信,當非無疑。況倘被告在臺確實係住居上開處所,則其何需於羈押審理及本院訊問時仍故為隱瞞,而自陷於遭羈押之不利地位。由此俱證被告在臺確實無固定住居所,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至被告所陳其父將為此傷心落淚難過,核與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