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
二、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規定,均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