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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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91號原告 呂書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GS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二段與自由路口時,因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而追及攔停原告,並當場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拒簽收),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8年5月13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10年5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我會拒簽並申訴,皆是想請原警察單位提出證據,證明我違反了他們開立罰單的依據,若是有證據證明違法,我會繳納罰鍰。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參舉發警員提供之職務報告內容,可知警員有當場目睹原告
於系爭路口亮起「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燈時於系爭路口進行左轉(被證5),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換情形有採證照片可參(被證5,照片編號01、02、03、04),查警員目睹原告違規時所處之位置尚非遙遠(被證5,照片編號05),並有相對位置示意圖可證(被證5),警員依自己之五感作成之供述證據,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之意旨以觀,已足為本件舉發及處分之證據,原告之違規情節已經舉發警員當場目睹,應無疑義。
⑵、另參原告於採證影片中與警員之對話(附件一「2019_0411_14
4707_001.MOV」00:00:08-00:00:25):警:你這個要給你告發那個沒有依標誌指示(口誤,應係『號誌指示』)行駛喔。原告:可以不開嗎?因為我說實在,我不知道…因為現在台灣有些路口…要…有些不要,那我是綠燈沒有車我就過了,那你要開我也沒有話講…(原告意指自己對於路口燈光號誌之變換方式及規律並不知情)(以下省略)。惟按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觀,原告所面對之路口燈光號誌為5個燈光號誌組成,由左至右分依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是原告於面對「直行箭頭綠燈(由左向右第4面燈)」及「右轉箭頭綠燈(由左向右第5面燈)」亮起時,自上開管制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能推知5面燈號中由左向右數來第3個號誌只有可能是「左轉箭頭綠燈」或「圓形綠燈」,而系爭管制規則乃由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而為訂定,乃經合法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苟其意義尚非難以理解,是原告推諉其不知燈光號誌之運作規則情形而於「直行箭頭綠燈」及「右轉箭頭綠燈」亮起時逕行左轉通過路口,自屬於原告自己之過失,其所為之抗辯洵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被證6),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㈡、原處分未依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原告行為違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採證光碟、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5月3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21050號函、舉發警員108年5月25日職務報告、新北裁催字第48-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8月5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00042646號函、舉發警員110年7月27日職務報告、現場號誌照片、原告行向暨警員執勤相對位置示意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檢視光碟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
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
:「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應到案時間之不同,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我會拒簽並申訴,皆是想請原警察單位提出證據,證明我違反了他們開立罰單的依據,若是有證據證明違法,我會繳納罰鍰。」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謝馨緯 以110年7月27
日職務報告載稱:「職警員謝馨緯於108年4月11日14時至16時許擔服取締違規勤務,於同日14時30分許【按:與前揭違規時間差距僅7分鐘,尚不影響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職於大肚區自由路往沙田路2段與自由路口(此刻號誌時相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發現 呂民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沙田路2段往沙田路2段與自由路口內側左轉車道(此刻號誌時相為綠燈直行及右轉)左轉往大肚市區,因進入大肚市區之車輛,需先停於沙田路2段與自由路口內側左轉車道,待紅燈左轉保護時相,方能進入大肚市區,遂上前交通稽查」(見本院卷第79頁),並書具前揭原告行向暨警員執勤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85頁)載明其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往烏日方向行駛接近沙田路二段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對向沙田路二段行駛左轉往大肚市區等情;其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在108年4月11日14時37分在台中市○○區○○路○段○○○路○○○○○○號000-0000的自用小客車,有未依紅燈左轉時相左轉之違規行為?)他是綠燈的時相直接左轉進入大肚市區。」「(當時在執行何勤務?)取締違規勤務。」「(當時有身穿制服嗎?)有。」「(有沒有手持指揮棒跟哨子?)沒有。」「(這個路口的號誌燈是不是有四個號誌燈?)是。」「(這個路口的號誌燈是有紅燈左轉的號誌?)是。」「(你取締違規行為有無啟用密錄器?)報告沒有。」「(為什麼沒有啟用?)當時我騎機車在上開違規地點當場發現被告違規,我就攔停,是攔下來後我才會開密錄器。」「(是來不及啟用?)是。」....「(提示本院卷第79頁職務報告。)【查:證人原證述有檢附監視器畫面】應該以108年5月25日職務報告為準。路口監視器影像已經覆蓋。」{(法官問:你對於證人員警說有親眼目睹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就直接左轉,有無意見?)原告:他沒開密錄器沒畫面,我質疑這點。我不確定路口是哪種燈,沒車子就左轉,不確定是紅燈要左轉,還是有左轉燈,我不確定。}(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而證人謝馨緯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謝馨緯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再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謝馨緯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謝馨緯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又依前揭現場號誌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1、82頁)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於自由路口規劃有四線車道,內側二線車道依地面指向線為左轉往大肚市區方向,外側二線車道為直行銜接自由路,而其號誌時相規劃,於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後,下一時相始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一節甚明。則依證人謝馨緯於本院審理時未見有眼部痼疾,衡諸吾人日常駕駛經驗,任何雙目健康且視力無礙之人,核屬易於以肉眼觀察燈光號誌顯示為綠燈或紅燈之不同燈態,遑論警員執勤而處於稽查警戒之狀態,並行駛於原告對向之自由路上,自無難以確認沙田路二段號誌時相之情;亦即,警員前方如為綠燈號誌,則對向即處於直行及右轉號誌時相,反之,警員前方如為紅燈號誌,則其對向始變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要合於路口號誌避免雙向車輛行駛路線重疊(交通失序)之運作規律。綜上以析,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於行向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下一時相始變換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同時以紅燈管制對向警員通行〉),逕自左轉往大肚市區方向行駛,即有原處分所指「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無訛,且警員執勤警戒是否有交通違規而親眼目睹原告轉彎不依號誌指示行為,並即驅往攔查原告,要可證明警員所述合於事理常情,另查無警員或可能誤認之情節,故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確有「轉彎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之情,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依法裁罰仍屬合法。
㈣、本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經警員攔停而為之「當場舉發」(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1款),並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為之「逕行舉發」,自不以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錄影)證明其行為違規為必要,故原告質疑應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一節,容有誤會。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