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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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珮如選任辯護人陳彥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告訴人己○○(下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徒手毆打己○○之臉頰,致己○○受有臉部挫傷及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己○○、證人甲○、戊○○(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情況是己○○到我家樓下來騷擾我,我先請戊○○、丙○○在樓下與己○○溝通,請他離開,但己○○不願意離開,所以我就下樓想要帶我兩位朋友上樓,己○○看到我後,一直對我叫囂,罵我「賤人」、「婊子」等羞辱性的言語,後來我拉著兩位朋友想要離開,己○○為了阻止我們離開,就當場撥放我跟他的性愛影片要給我朋友看,我為了阻止他,所以動手想要搶己○○的手機,己○○就藉機說我打他巴掌。但我根本沒有打己○○巴掌,且己○○當時臉上都沒有傷痕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當日被告僅有出手搶奪己○○的手機,以阻止己○○散佈被告之性愛影片,但被告並未出手打己○○,縱使被告當時有誤傷己○○(假設語氣),但此是被告為出於防衛自己的名譽、隱私權之目的而為阻止己○○繼續撥放性愛影片,被告應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9日23時許,在案發地點與己○○發生糾紛,另有戊○○、丙○○在場,其後有員警乙○○、 王政浩 到場協助處理糾紛等情,為被告承認在卷,與己○○、戊○○於偵查及審理中的證述、證人丙○○、乙○○、王政浩(下均逕稱其名)於審理中的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3、185至188、327至329、350至354、429至433、436至4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與被告自白相符,可以先行認定。
(二)本案除己○○之證詞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打己○○巴掌之事實::
1、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為:我於109年7月29日有至案發地點之被告住家樓下,因為當時被告告訴我己○○又到她家樓下喧嘩,我到被告家樓下,己○○一看到我,就將我拉到附近的超商說話,表達他對被告的不滿,期間也撥放他與被告的性愛影片給我看,後來我又跟己○○回到被告住處樓下,己○○要求我引誘被告開門,後來被告發現我一直沒有上去,請戊○○下來看狀況,己○○一看到戊○○就繼續謾罵被告,後來我跟戊○○都留在樓下勸己○○離開,被告見我們兩個人沒有上去,就下來查看情況,己○○一看到被告下來,就開始罵被告「婊子」、「亂搞」、「害他得性病」之類的話,被告沒有想要理睬被告,轉頭要上樓的時候,己○○為阻止被告上樓,就拉扯被告,我跟戊○○見狀就將他二人隔開,擋在他們兩個人中間,後來己○○又繼續罵被告,表示「讓你們大家看一下這個人多淫蕩」等語後,就直接拿手機出來撥放他與被告的性愛影片,被告見狀就想阻止己○○,於是就伸手要去搶己○○的手機,但己○○馬上閃開,然後一邊表示「你碰到我了,我要報警」等語,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戊○○、己○○以及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己○○當時播影片時,是將手機面對我們並且舉高要給大家看,當時影片已經開始撥放,有被告的聲音。當時我面對己○○,可以清楚的看到己○○臉上沒有傷痕,雖然以己○○的身高,被告碰不到己○○的手機,但從被告伸手的方向,很明顯是針對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0至354、365、368至369頁)。
2、戊○○於審理中復證稱略以:我於109年7月29日22時36分許,在被告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被告住處),打電話報警,因為己○○一直在被告住處樓下叫囂,我從5樓陽台探頭看叫囂的人是誰,所以可以確認是己○○,而且聲音也是己○○的聲音,當時我沒有下樓,直到丙○○到案發地點後,因為己○○一直不肯離開,所以我想要下去把丙○○帶回被告住處,所以我有到案發地點並且與丙○○一起勸導己○○…但己○○還是不肯離開,被告見狀才下來想把我跟丙○○帶回被告住處…被告下樓後,與己○○發生爭執,兩人互罵…後來己○○用手上的手機播放影片,裡面傳出被告的聲音,那時候被告很生氣,身體過去想要制止己○○,想用手去搶己○○的手機,但是己○○跳開了,所以被告沒有搶到己○○的手機,後來己○○就說「你打我,我要報警」等語。依照我當時的觀察,被告搶手機的時候,並沒有與己○○的身體接觸到,己○○想要撥放影片的原因,是因為那時候被告想要上去,己○○不讓被告上去,為了要證明被告像他說的一樣淫蕩,所以就拿手機撥放影片。己○○在撥放影片前很失控,他說「我就要給你們看她到底有多淫蕩」等語,然後馬上就撥放影片。從己○○到場到己○○離開的過程中,我跟己○○距離很近,完全沒有看到己○○臉上有傷,事發當時除了我、被告、己○○及丙○○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331至339、342頁)。
3、從丙○○及戊○○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二人就109年7月29日當日被告與己○○發生口角爭執前,二人曾與己○○互動的過程、被告與己○○見面後,己○○對被告所說具羞辱性的言論並當場拿出性愛影片撥放的細節、被告見狀欲伸手奪取己○○手機之動作及己○○當時臉上並無傷痕之情狀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事發後到場員警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我當天總共到現場2次,第二次到場是因為己○○報傷害案,到場後,我是跟己○○談話,由其他同事跟被告談話,己○○跟我說他被被告打,想要提告傷害,他沒有跟我說被打的過程,我也沒有注意到他身上哪裡有傷,己○○也沒有跟我說他哪裡受傷,當時己○○沒有明顯到讓我一眼會注意到的傷勢,我當下沒有注意到己○○臉上有傷痕或是受傷的跡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30至432頁),可知乙○○是事發後到場與己○○直接面對面接觸說話的員警,依照一般人間談話的距離,倘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打巴掌,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及抓傷(參後述),己○○臉上應會有明顯的紅腫及傷痕,然乙○○在與己○○談話的期間,均未發現己○○臉上有何傷勢,與丙○○、戊○○所述當時並未發現己○○臉上有任何傷勢等事實相互吻合,而乙○○為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且與被告及己○○原均不認識,可信其證述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私心,雖戊○○、丙○○為被告友人,然其二人與己○○亦素無冤仇,依其二人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致甘受冒著遭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該二人之證述又與乙○○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戊○○、丙○○就事發過程的證述,可以採信,足信戊○○、丙○○、乙○○之上開證述,應屬事實。
4、己○○雖於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我跟甲○一起到現場,因為被告家常常住一些男生,我會害怕…一開始是被告友人丙○○到現場,我就跟丙○○在附近走一走,與他聊天,想知道被告曾經和誰發生過關係,想多了解被告…後來我回到被告住處樓下,當時在場的人有丙○○、戊○○、我以及被告,我與被告談話,被告就說「你性無能,你還講這麼多東西,我根本沒有跟你發生關係」之類的,開始說我性無能,我就回答說我有影片可以證明我沒有性無能…甲○當時位置比較遠、在巷口處,因為我跟他說我有危險就幫我報警…我當時說我影片可以證明我不是性無能後,我有開始在手機翻找影片,有作勢要給被告看我的影片,但我實際上根本沒有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9頁),然其證述與被告發生糾紛之經過與戊○○、丙○○等二人之上開證述不同,且與其自己於偵查中證稱略為:我當時沒有說要將被告的不雅照散佈出去等語完全相反(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可見己○○就事發過程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觀之己○○曾先於偵查中證稱略為:109年7月29日23時許,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往我臉上打一巴掌,因為被告有做指甲,所以刮傷我的臉…偵字卷第17頁的傷勢照片是警察幫我拍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後於審理中改證稱略以:109年7月29日當日晚上,我到被告住家樓下,想要跟被告要回我之前替被告墊付的款項及包包…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被告有打我巴掌,戊○○跟丙○○馬上拉住我的左右手,我馬上甩掉他們報警…當時我左臉頰遭被告的指甲刮傷,有紅腫發炎反應…偵字卷第17頁的傷勢照片都是我自己在廁所拍攝的舊傷,與本件傷害無關,偵字卷第15至16頁所示照片之傷勢亦與本案傷害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0、172至178頁),可知己○○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全部都與本件傷害無關,亦非由員警拍攝,則己○○於偵查中提出傷勢照片作為證明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之佐證,顯有誤導檢察官之嫌疑,其證詞當有瑕疵。是己○○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5、雖己○○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告傷害之事實。然本案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己○○於109年7月30日0時42分曾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出臉部挫傷及抓傷、雙上肢多處陳舊抓傷等情(見偵字卷第14頁);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臉部挫傷及抓傷是否可能是因遭人打巴掌所致,耕莘醫院函覆略以:該傷勢可能原因是外力所致,根據病患的說法是遭朋友打臉等情,有耕莘醫院110年3月22日耕永醫字第1100002022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頁),無法確認上開傷勢確實是遭人以巴掌打傷,而本案並無己○○當日受傷照片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無法僅單純以己○○於案發當日所取得其臉部受有抓傷及挫傷之本案診斷證明書,即認為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打己○○巴掌之犯行。
6、甲○證詞不可採的理由:
(1)甲○於偵查中證稱略為:己○○當天到被告家樓下喊被告欠東西不還,己○○在樓下叫的時候,有一名短髮男生下來,再過一陣子有一名男性騎機車過來,之後有一個金髮男生從樓上下來,最後被告下樓,此時被告與己○○有爭執,爭執後我就看到被告揮手打己○○的臉部1下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正、反面),可知其證述所見到場男子,不包含己○○共有3名,與己○○、戊○○、丙○○證述當時在場男子不包含己○○共有2名之情形已有不同;更與己○○、丙○○於審理證稱其二人於戊○○、被告下樓前,有一同先至別處聊天的情節相佐,是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可信,當有疑問。
(2)甲○雖於審理中證稱略為:當天己○○要我陪他一起去跟被告拿東西,所以我陪己○○一起去到現場,但我的人當時是在被告住家樓下的靠近景新街的巷口,與被告跟己○○有一段距離…我有看到被告跟己○○碰面,當時 王振強 跟戊○○都在現場,被告跟己○○發生口角爭執,後來就互相人身攻擊…我人一直都在巷口處看沒有趨前,後來看到被告伸手打己○○的臉,被告的手往己○○的頭部揮去,僅有打一下…員警有到場後跟己○○說話,但我還是在巷口看戲,之後才跟己○○一起去醫院驗傷…我不記得己○○在前往醫院的途中身上有無傷勢,到醫院的時候,就是看到己○○臉上有傷,但不記得是臉上哪個部位有傷…被告與己○○是在如被告提出之住所一樓大門google照片所示之門口爭吵,而我當時站的位置,就是在被告提出之住所一樓大門朝向景新街巷口方向google照片顯示劃有停止線的旁邊…被告打己○○時,另外兩名男生按住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8、190至191、193頁)。
(3)依照甲○的證詞可知,甲○自己○○與被告、戊○○、丙○○等人發生糾紛至員警到場的過程中,均站在巷口處觀看,而未在現場幫忙己○○。然己○○曾在審理中證稱略為:之所以要甲○陪同一起到現場,是因為擔心被告的男性友人會對他不利等情,已如前述,則倘甲○陪同己○○到現場的目的,是為了要保護己○○,衡情在其看見己○○遭被告攻擊並受到其餘兩名男子的控制後,應會立刻上前保護己○○或立刻報警處理,或待員警到場後,上前替己○○說明當時看到的情況以維護己○○的權利,然甲○卻從頭至尾均未出現在被告、戊○○、丙○○及到場員警的眼前,此情顯與常理相違,況當日除己○○外,無任何人曾經看到甲○等情,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再加以甲○於偵查中證述到場後看到被告與己○○發生爭執之經過情節,除被告有打己○○巴掌之證述與己○○證述相吻合外,其餘情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因此本院無法相信甲○當日確實有出現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景新街巷口並目擊事發經過。
(4)基上,甲○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無法作為補充己○○證詞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己○○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打己○○巴掌之客觀行為,而依照戊○○、丙○○、乙○○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看見被告當日有打己○○巴掌或是己○○當場受有臉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勢,則被告是否有傷害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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