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婷
劉順聰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兼告訴人王薇婷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8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劉順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8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彼此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王薇婷因而受有右腿3×2、1×1公分2處瘀傷、左小腿2×2公分瘀傷等傷害、被告劉順聰則因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手第5指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薇婷、劉順聰互相告訴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乃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王薇婷、劉順聰分別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其等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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