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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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與 涂家銘 (已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以「 速凌翔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仔」)」為首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由丁○○擔任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涂家銘則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且丁○○、涂家銘則從中各抽取提領詐欺款項之4%、3%為其等之報酬,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丁○○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前開涂家銘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該等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上開約定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840元後,依指示交付予涂家銘收取,涂家銘再扣除其報酬合計1萬380元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辛○○、庚○○、甲○○、戊○○、乙○○、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甲○○、戊○○、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涂家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辛○○、庚○○、甲○○、戊○○、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網路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戊○○存摺封面暨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丙○○澎湖縣農會匯款回條、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 黃雅慧 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 儲振聿 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 洪佩珊 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 余紫僮 之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紀錄暨ATM設置地點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匯出款項後,由被告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由共同被告涂家銘向被告丁○○收取,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丁○○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自稱「速凌翔」、向告訴人撥打電話行詐術,復加上被告丁○○、共同被告涂家銘及向共同被告涂家銘收取詐欺款項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涂家銘、「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需扶養3歲幼子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丁○○所犯6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其可由所提領之款項中,先扣除提領金額之4%為其報酬後,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涂家銘收取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比例,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按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被告丁○○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3,840元(計算式:6,000元【即附表編號1→(6萬+6萬+3,000+2萬7,000)*4%】+1,480元【即附表編號2至4→(2萬+1萬7,
000)*4%】+6,000元【即附表編號5→(3萬+3萬+3萬+3萬+3萬)*4%】+360元【即附表編號6→9,000*4%】),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宣告罪刑1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其姪子 趙文隸 ,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需向辛○○借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A帳戶。109年11月20日12時48分許15萬元黃雅慧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9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6萬元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轉交涂家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11月20日13時17分許6萬元109年11月20日13時18分許3,000元109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2萬7,000元鶯歌鳳鳴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合計:15萬元2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其姪子,需款應急,須向庚○○借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15萬元儲振聿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109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2萬元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轉交涂家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1萬7,000元華南銀行頂好三峽店:新北市○○區○○路000號合計:3萬7,000元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4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姊夫,需款應急,須向甲○○借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109年11月24日10時44分許5萬元同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 莫道新 ,需款應急,須向戊○○借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台新帳戶。109年11月24日12時9分許5萬元同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4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姪子 陳科安 ,需款應急,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戶。109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21萬元洪佩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109年11月24日14時9分許3萬元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轉交涂家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3萬元109年11月24日14時16分許3萬元109年11月24日14時17分許3萬元109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3萬元合庫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自由聯盟商場:新北市○○區○○路000號合計:15萬元6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8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30日9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子 陳鵬仁 ,需款應急,須向丙○○借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B帳戶。109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28萬元余紫僮開立之中華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B郵政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12號起訴)109年12月1日0時13分許9,000元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轉交涂家銘)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鶯歌鳳鳴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合計: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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