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沈柏仲
一、上列原告與 葉秀珠 兼被告 陳進財 之承受訴訟人等四人間請求
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
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
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起訴狀(須檢附繕本)到院。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葉秀珠兼被
告陳進財之承受訴訟人、 葉鎮綱 、 葉士豪 、 葉士福 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