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51號
原   告  劉季諺
被   告  杜紅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23,95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利息部分,變更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2月6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
至106年11月止,租金每月5,000元,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水電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05年6月起即陸續積
欠租金、水費、電費未付,經伊催告多次,仍置之不理,至
其擅自搬離系爭房屋止,扣除押租金4,500元後,仍有105
年6月起至106年11月止之租金、水費、電費等共計23,959
元(詳如附表所示),迄今遲未給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
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任(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積欠租金水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6、13
-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依附表所示,原告之金額
為24,059元,而其僅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自無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9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
附表:
┌────────────────────────────────┐
│金額(單位:新台幣)│
├──┬─────┬────┬────┬───┬────┬────┤
│編號│月份│租金│電費│水費│清償│結餘金額│
├──┼─────┼────┼────┼───┼────┼────┤
│1│105年6月│5,000元│1,012元│150元│0元│6,162元│
├──┼─────┼────┼────┼───┼────┼────┤
│2│105年7月│5,000元│1,203元│150元│0元│12,515元│
├──┼─────┼────┼────┼───┼────┼────┤
│3│105年8月│5,000元│954元│150元│0元│18,619元│
├──┼─────┼────┼────┼───┼────┼────┤
│4│105年9月│5,000元│974元│150元│0元│24,743元│
├──┼─────┼────┼────┼───┼────┼────┤
│5│105年10月│5,000元│864元│150元│0元│30,757元│
├──┼─────┼────┼────┼───┼────┼────┤
│6│105年11月│5,000元│782元│150元│0元│36,6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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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12月│5,000元│452元│150元│0元│42,291元│
├──┼─────┼────┼────┼───┼────┼────┤
│8│106年1月│5,000元│402元│150元│0元│47,843元│
├──┼─────┼────┼────┼───┼────┼────┤
│9│106年2月│5,000元│335元│150元│5,000元│48,328元│
├──┼─────┼────┼────┼───┼────┼────┤
│10│106年3月│5,000元│229元│150元│7,000元│46,707元│
├──┼─────┼────┼────┼───┼────┼────┤
│11│106年4月│5,000元│449元│150元│7,000元│45,306元│
├──┼─────┼────┼────┼───┼────┼────┤
│12│106年5月│5,000元│700元│150元│7,000元│44,156元│
├──┼─────┼────┼────┼───┼────┼────┤
│13│106年6月│5,000元│1,145元│150元│10,000元│40,451元│
├──┼─────┼────┼────┼───┼────┼────┤
│14│106年7月│5,000元│1,144元│150元│14,000元│32,745元│
├──┼─────┼────┼────┼───┼────┼────┤
│15│106年8月│5,000元│987元│150元│6,000元│32,882元│
├──┼─────┼────┼────┼───┼────┼────┤
│16│106年9月│5,000元│1,922元│150元│9,000元│30,954元│
├──┼─────┼────┼────┼───┼────┼────┤
│17│106年10月│5,000元│1,855元│150元│4,000元│33,959元│
├──┼─────┼────┼────┼───┼────┼────┤
│18│106年11月│5,000元│450元│150元│11,000元│28,559元│
│││││││(原告誤│
│││││││算為28,4│
│││││││59元)│
├──┴─────┴────┴────┴───┴────┴────┤
│結餘金額28,559元-押租金4,500元=24,059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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