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1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呂武龍
被   告  郭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下午2時許,飲酒後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高雄市○
○區○○○路行經與該路139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貿
然直行欲通過路口,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西向東沿赤崁東路在系爭路口左轉之訴外人 尤四 郎,
尤四郎 受有右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三第四
第五第六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左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尤四
郎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
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6項,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8
,905元、接送費用6,07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0,
980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尤四郎既係因被告前開過失不
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應對尤四郎負損害賠償
責任。尤四郎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除受有支出前述費用之損
害外,其因受有前開傷害,身心上自俱感痛苦,應得另向被
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
計300,980元(計算式:100980+200000=300980),惟尤
四郎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金額後,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仍達15
0,490元(計算式:300980÷2=150490),則伊代位求償
之金額並未逾越尤四郎依法得向被告訴請賠償之範圍,是伊
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於補償範圍內自得代位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逕向被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開補償金共100,98
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東向西沿高雄市○○區○○○路行
經系爭路口時,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西向東沿赤崁東路在系爭路口左轉之尤四郎,致尤四郎受有
右側第一趾開放性骨折、右胸挫傷併第三第四第五第六根肋
骨骨折、右上肢及左大拇指挫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於上開事
故發生當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尤四郎向原告請求
給付100,980元,原告業已悉數清償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汽
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出納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2、13頁、第16頁、第19
、20頁、第22頁、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設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汽
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即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參照)。職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直
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
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
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
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
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直行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
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誤後,始得進入該
交岔路口。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
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⒉查本件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赤崁東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
,赤崁東路為同向2車道(雙向4車道)之道路,設有雙向
禁止超車線,且系爭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尤四郎則係騎乘機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行經系爭路口時,左轉赤崁東路139巷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依此,被告騎乘機車沿赤崁東路行抵系爭路口,應減速
慢行,並隨時注意路口兩側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尤四
郎行抵肇事路口欲左轉時,則應讓直行車先行,毫無疑義。
⒊觀諸系爭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尤四郎騎乘之機車間並
無其他車輛或大型物以攔阻雙方之視線一情,有卷附現場照
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因赤崁東路上由被告視角
觀察,道路筆直而無任何足資遮蔽被告視線之物體,被告如
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
對向左側轉彎車之人車動態,故被告在駛進系爭路口之前,
應有注意到尤四郎車輛之可能性;再者,尤四郎於交通事故
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騎乘重機車,我是由赤崁東路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我欲進入赤崁東路139巷內,當時我
已通過路口中心處欲進入139巷內,對方騎乘重機車不知由
何處過來,我不知道為何被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兩車均停倒在赤崁東路東向西方向
偏外側車道上,堪認尤四郎機車已駛至被告所行進之外側車
道,則尤四郎機車自非同為道路使用者所無法預見者,因此
縱然被告當時行車車速不高,但其卻未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減
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駛來而貿然通
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
、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送醫後經測定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遠超過交通安全規則明
定不得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而因依
當時系爭路口之狀態,尤四郎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
見或預期,被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
酒醉駕車,影響其判斷前方路況、緊急剎停、操控機車之駕
駛能力,致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
行所致,是以揆諸首說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尤四郎
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
直行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致與被告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尤四郎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則尤四郎之行為,同為車
禍發生之原因,而與有過失。
⒋綜上,被告雖係擁有路權之直行車,然其飲酒後仍駕車上路
,而於車輛行經無號誌設置之系爭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
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
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時,未
注意轉彎車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尤四郎亦未注意進入
系爭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騎乘機車欲通過系
爭路口,以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並無疑問。又尤四郎於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
貿然左轉,則尤四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而有過失,亦無疑問。
且依此違規情節,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
參研互證以觀,兩造之過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輕重無
分軒輊,應各占50%之過失比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尤四郎受傷。所
為確屬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無疑;且其行為與尤四郎受傷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
規定對上開權利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堪予
採取。
㈣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
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
險人請求給付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第4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
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職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代位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以
賠償義務人該當民法之過失侵權責任為前提,且特別補償基
金就其補償後代位行使之請求範圍,應僅在賠償義務人應負
責任之範圍內,始有權利可資代位。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被告所騎乘之肇事車輛為
未保險機車,已依上開規定給付請求權人補償金100,980元
乙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出
納證明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22頁),則原告
主張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得代位尤四郎請求被告賠償,在未依過失比例計算
前,包含診療費用58,905元、接送費用6,075元及看護費用
36,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及交通費用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堪以憑採。原告另主張得
代位尤四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尤四
郎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其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
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尤四郎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而尤四郎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務農,104、
105年度各僅查得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之利息所得9,378元、
7,395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2棟及汽車1輛;被告為
00年0月00日出生,104、105年度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
僅有汽車1輛,價值不高等情,有談話紀錄表、戶籍謄本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尤四
郎所受傷勢之輕重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主張尤四郎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再佐以系爭事故被告與
尤四郎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乙節,業據上述。是以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50%之損害賠
償金額。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
圍於100,490元(計算式:〈100980+100000〉×50%=10
049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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