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2號
原   告  林茂吉
被   告  毛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000元,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本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外原長度
20尺長、文字為「乙久水晶天珠坤炁能量企業」之LED直式
招牌,因遭隔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招
牌砸損,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委由被告修復,約定將其修
改為長度8.5尺、文字改成「乙久水晶天珠」(下稱系爭工
項),並由被告將店外懸掛之字幕機修改下降60公分、西移
260公分,橫式招牌LED燈不亮部分予以修復,約定總報酬
為48,000元,由伊先付吊車費用8,000元拖吊招牌與被告,
尾款4萬元,則待伊與台灣大哥大談妥和解後1週,其完成
裝設修改後招牌等事宜時一次付清。伊業依約先行給付8,00
0元,並於106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台灣大
哥大之和解賠償金已給付,可以進行施作,依約被告應於10
6年3月11日完成裝設修改後招牌等事宜,惟被告不予理會
,迄今仍拒絕施作,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因無招牌可對外吸引客人,
致銷售額由每月175,455元下降至87,728元,受有每月銷售
額減少87,727元之損害,以106年3月至106年12月共9個
月期間計算,合計受有789,543元之損害,本件伊僅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萬元,自屬有理。爰依民法第50
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工項僅有系爭工項,原告所稱其餘工
項非在兩造約定範圍內,而伊於105年11月就將招牌修改完
成,然當時伊因資金短缺,商請原告先行負擔懸掛招牌之吊
車費半數3,000元,卻遭原告拒絕,嗣待伊籌得資金,即於
105年12月27日,前往詢問被告何時要懸掛招牌,被告竟稱
伊技術不良,對伊辱罵而與伊發生爭執,並突稱要待其與台
灣大哥大談妥和解後1週再裝設,伊不同意,故於105年12
月30日、106年2月9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其於7日
內告知安裝之時間、地點,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6
年2月2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06年5月5日向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起訴請
求原告賠償其未協力讓伊裝設招牌所生之租場地放置招牌費
用27,000元(下稱前案),依此可知係原告未盡協力義務、
受領遲延,致伊無法裝設已完成之招牌,該招牌迄今尚未裝
設,自非可歸責於伊,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伊
賠償,顯無理由。又縱認招牌迄未裝設可歸責於伊,然原告
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亦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店外之LED直
式招牌,因遭隔壁台灣大哥大之招牌砸損,於105年10月20
日委由被告修復,兩造間有由被告將原招牌修改為長度8.5
尺、文字為「乙久水晶天珠」招牌,總報酬48,000元,由原
告先付8,000元,尾款4萬元則待工作完成後一次付清等約
定,且原告業給付8,000元與被告,並於106年3月3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台哥大壓倒我店招牌近日已和解
賠償,您什麼時候可來拆支架後掛招牌謝謝」等語,被告迄
今尚未完成招牌之裝設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
截圖、照片及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於106年3月3日傳送上開Line之對話1
星期後,仍未完成系爭工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賠償其銷
售額減少之損害3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迄今未裝設招牌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迄未完
成招牌之裝設,是否可歸責於其?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銷售額減少之損害3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
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
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
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
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未裝設招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9日
分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催告其於7日內告知安裝之時間、
地點,原告均不予理會,是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受領遲延致
伊無法裝設已完成之招牌,自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查被告雖
於原告106年3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可進行安裝後,
迄今均未前往裝設招牌,業據前述。然被告於105年12月30
日、106年2月9日分別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此有被告前案
起訴時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及郵件信封可按(見前案卷第6
至9頁),原告辯以並未收到該等存證信函等語,雖有上開
郵件信封可證,惟被告所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確經寄送至本件
原告店址,自已達到原告之支配範圍內,而被告所寄郵件信
封雖記載原告所告知之姓名「 林永杰 」,然其住址記載正確
,佐以原告之名片上姓名確為「林永杰」(見前案卷第29頁
),原告非無法證明其為林永杰而領取該存證信函,依此原
告於招領期間內隨時可以前往領取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前開
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另原告固稱被告於105年12月底前往店內時已稱不願繼續懸
掛招牌等工作,要將招牌退回,請伊退還25,000元云云,然
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主旨:本人承攬貴店招牌修理壹
座,已修復完成請於柒日內告知安裝、時間和地點,以便安
排相關事宜。」(見前案卷第8、9頁)可認被告於前往原
告店內幾日後,即發存證信函明確表達催告原告協力讓其安
裝招牌之意思,顯然其仍欲完成工作以取得報酬4萬元,原
告上開所述亦難採信,足見被告始終有完成系爭工項之意願
,然該招牌應懸掛在原告上開店外,若非原告同意,被告自
無法擅行前往施作,原告有安排並同意被告施工時地予被告
之給付義務,亦即此項原告提供並同意施工之協力義務為其
之契約義務,而原告雖傳送前揭Line內容與被告,然被告早
於106年2月20日即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有詢問筆
錄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1頁),
可見原告係得知遭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為上開表示,則原
告是否果有請求被告繼續施作之真意,已屬可疑,又原告於
當日下午前往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
為招牌支架並未拆下,現在已經變形,無法懸掛,事先約定
毛川榮會將支架吊走,結果也沒有,目前支架已經變形,要
如何懸掛」、「變形的支架,招牌如何懸掛?既然變形,我
何必再做?」、「如果毛川榮要做,我希望他寫合約書」(
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659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
),於前案中並稱:「雙方對是否可追加工程價款及施工之
細節多有爭執」(見前案卷第22頁),堪認原告確實拒絕提
供並同意其店予被告施工,致系爭工項延誤,而有違反其契
約協力義務之情事,則被告迄未完成裝設修改完之招牌,難
認有可歸責事由。
⒊依上所述,被告之給付既繫諸於原告之協力,必須原告為上
開協力時,其仍拒絕履行,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本件被告
迄未完成裝設修改完之招牌,既係因原告拒絕為上開協力所
致,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據此,
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期間銷售額減少之損失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㈡、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駁回,則以此請求有理由為前提之
損害額認定之爭點,即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尹嫚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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