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林坤 和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書狀及到場之
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4時10分,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屏東縣○○鄉○○○路路段(即屏東縣台9線469公里路段
),遭被告自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員工即訴外人林
坤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安全門、行李箱、車弧及燈具等受損,經
送修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5,750元(其中工資費
用62,500元、零件費用53,250)。另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繼
續原預定106年4月5日至7日之華南高商學生戶外教學旅
遊行程,承辦上開行程之花翎旅行社另向訴外人鈞瀧遊覽車
股份有限公司調度車輛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合計
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37,750元(計算式:115,750+22,000
=137,750)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於原告主張時、地確實有跟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惟其並未開到對向車道。又 林坤和 曾以電話告訴其系爭車輛
修理30,000元,故原告請求修理費用金額過高。另對營業損
失22,000元沒意見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
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行車執照、行程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花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翎業字第10608
號函、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1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
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32頁)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勘驗受理本件車禍事故警察機關
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因光碟畫質不佳無法判斷被告車
輛是否有越過雙黃線,但雙方撞擊點約在道路中間(見本院
卷第45-50頁),足見原告駕駛肇事車輛駛至上開路段時,
與系爭車輛會車時之間隔少於半公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道路中間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乙情,應可認定,而被告自承當時路況正常、天候晴、視線
清楚,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加注意,故被告
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
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估修所
需115,750元(含工資費用62,500元、零件費用53,250元
)乙節,業據前述。又爭車輛係102年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關於零件部分係
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5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四年後
,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五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
系爭車輛係102年2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
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650元(計算方式:53,250×1/5=10,65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62,500元(即:10,650+62,500
=73,150)後,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73,150元。
②營業損失部分: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繼續原定106年4月5日至7日之
旅遊行程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業據提出花翎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翎業字第10608號函、鈞瀧遊
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足認原告原應於上開期間派遣
司機駕駛系爭車輛帶團旅遊,且依前開請款單所載原告原
可因而獲得22,000元之報酬,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22,000元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2,000元,核屬有據。
③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
,150元(計算式:73,150+22,000=95,1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