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被上訴人 陳清忠 即祭祀公業 陳位郎 之共同管理人
陳太陽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
號4樓 陳年松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
陳榮源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 陳義根 即祭祀公業 陳君德 之共同管理人 陳朝明 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
7號3樓 陳忠雄 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
陳永成 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 陳金利 即祭祀公業陳君德之共同管理人 陳義弟 即祭祀公業陳位郎之共同管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仟伍百叁拾肆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後,將所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起算,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祖父 陳形 自38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縣○○鄉○○○○○段菜公堂小段76地號及33地號土地(由祭祀公業陳位郎及祭祀公業陳君德各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耕種,並於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登記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字號為龜公字第10號(下稱系爭租約),嗣每至租賃期滿雙方即向鄉公所登記續租,63年間陳形去世,系爭土地則由上訴人之父 陳忠發 、叔 陳長安 二人繼承續租及耕作,至65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結果,其中33地號土地逕分割為33、33-12至33-24及33-32等15筆地號之土地,76地號土地亦分割為76、76-4及76-8等6筆,惟仍全部由陳忠發、陳長安續租,系爭租約至73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陳忠發、陳長安及被上訴人又共同向鄉公所登記,續租6年,即從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然於71年間,桃園縣政府實施都市市地重劃,陳形所租之耕地均位於重劃區內,其中33地號土地重劃後,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標示○○○鄉○○段59、71、77、79、85、138、139、141、155地號等9筆,該9筆土地分區使用編號為「建」地,是於7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因該地已變更為非耕地,雙方即未再向鄉公所登記續租,鄉公所據而於80年9月25日辦理三七五租賃登記之註銷。嗣陳忠發、陳長安分別於87年及89年間死亡,其等全體繼承人將承租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此取得本件承租人陳忠發、陳長安之一切請求權。系爭土地既因市地重劃變為非耕地,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租約,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補償之金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系爭土地租約原承租地號○○○鄉○○○○○段菜公堂小段33地號,面積依租約登記為2.2482甲(土地謄本登記為21,807平方公尺),於65年逕行分割為33、33-12至33-34及33-32等15筆,嗣33-13地號土地於67年又分割增加33-35地號,至71年間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扣除70年被徵收之33-35地號外,其餘15筆土地總面積為20,920平方公尺,而龜山鄉公所於80年間註銷有效租約時,按重劃公告當期71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3分之1予上訴人之金額為1,534萬1,333元,並自9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4萬1,333元,暨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形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早在57年6月12日,因訴外人 洪彭瑞蘭 、郭 朱兆麟 等央求承租系爭土地開設磚廠,經被上訴人與陳形協商,雙方達成下列協議:1、陳形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2、被上訴人向該訴外人收取之押租金蓬萊谷35,971台斤,其中3分之2即23,981台斤分給陳形及其子陳忠發、陳長安。3、被上訴人每年向該訴外人收取之租金蓬萊谷17,986台斤,其中3分之2即11,990台斤分給陳形及其子陳忠發、陳長安。陳形並於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 陳先進陳查某陳祈陳義灶 與承租人洪彭瑞蘭、郭朱兆麟訂立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當事人欄「耕作權放棄人」處蓋用其印章表示同意;另由陳形之子陳忠發、陳長安於80年8月23日所發新莊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清忠等祭祀公業陳位郎管理人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見上訴人對於陳形早在57年6月12日放棄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62年7月12日將系爭土地改出租與訴外人新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嗣長庚醫院於62年10月19日以135萬7,214元為買價,向該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磚廠及系爭土地租賃權利,被上訴人旋於65年9月1日將系爭土地改出租予長庚醫院,租賃期間自65年9月1日起至67年8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歷經波折,長庚醫院始於77年7月16日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陳忠發、陳長安見被上訴人向長庚醫院收回系爭土地之後,乃向龜山鄉公所申請重新租賃系爭土地,經龜山鄉公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0年12月17日函覆以「本公業與陳忠發、陳長安君並無土地租約事,本公業絕不同意其承租」。由於陳忠發等糾纏龜山鄉公所要求再重新訂立租約不休,被上訴人並另函知該鄉公所,略以陳形早於57年6月12日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且將系爭土地交付洪彭瑞蘭、郭朱兆麟開設磚廠後,陳形及其繼承人包括上訴人在內,未曾再於系爭土地耕作,而向被上訴人分取承租人交付之押租谷及歷年租谷3分之2,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禁止規定,系爭租約而歸於無效,無待主管辦理租約之註銷租約,且系爭土地已變更為住宅區,不能再訂立三七五租約。又龜山鄉公所雖遲至80年9月25日才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亦不能謂在龜山鄉公所公告註銷系爭租約以前,即自57年6月12日起至80年9月25日止之期間內,陳形及其繼承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仍有耕地租約關係之存在,故系爭土地於74年7月25日被編定為建地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因此本件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此外,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僅為15年,自陳形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57年6月12日起算,至今已38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就系爭33地號土地因市地重劃變為非耕地,遭公告
註銷租約,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以桃園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7號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嗣因上訴人撤回訴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終結。
㈡上訴人之祖父陳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3地號土地自38年起
至57年6月12日之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租約是否無效?㈡上訴人之補償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本件之補償金?其金額若干?茲分述之:
㈠系爭租約並非無效:
本件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被證2合約書第參條雖有「甲方(出租人)倘不履行交付補貼者,乙方(承租人陳形)及其兒子陳忠發、陳長安得拒絕任何人採取磚土,並回復耕作」之約定,然承租人陳形同意將其承租第76、33地號二筆土地當中,放棄其中第33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不自任耕作,並以地主之被上訴人向轉租新承租人收取之租谷,須將其中三分之二轉交陳形作為補償(對價),核與陳形不自任耕作,將租賃得來之土地轉租予他人,從中坐收新承租人繳交租谷之利益之情形無異,其情形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禁止之情形相當,原耕地租約不待出租人之主張已當然無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證2合約書第參條陳形保留於被上訴人不履行給付補貼時,陳形有請求回復耕作權利之約定,即屬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法律禁止規定,該項約定依法無效。云云。惟查: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倘係出租人與他人訂約,將耕地之一部租予他人使用,並約定使用完畢後,返還承租人繼續耕作,既非承租人違法轉租,即無從中漁利,加重次承租人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複雜之可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所定情形不符,不生原定租約無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原承租人陳形於57年6月12日將其中33地號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該地先後出租予第三人洪彭瑞蘭、郭朱兆麟、新彩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董事長 王永慶 等開設磚廠使用,直至77年7月16日,因33地號土地被桃園縣政府改編為林口新市鎮用地,不能再開設磚廠,長庚紀念醫院始同意將該地交還被上訴人,有被證3、5、6之不動產租賃合約書,被證8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董事長王永慶之證明書可證,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查上訴人將系爭33號土地交被上訴人出租與第三人開設磚廠,兩造間並未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換言之,雙方仍維持三七五租佃關係,茲被上訴人以陳形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未自任耕作,則陳形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57年6月12日已經消滅,應全部歸於無效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不生原租約無效之問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㈡上訴人補償費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王永慶6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對造69年9月1日就可以請求重新訂約,…土地是77年7月16日才返還被上訴人,且土地在74年7月地目變更建地,想要訂立新的三七五租約也無法訂立,所以對造請求是沒有根據的,時效應自69年9月1日終止租約開始起算(見本院卷88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云云,惟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則關於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既已設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須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為前提而已,並非承租人有先為返還耕地義務之規定。」(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租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兩造間之租約既然繼續存在,則系爭33地號土地於編訂為建築用地時,被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其可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辦理,惟被上訴人已自認該租約已經無效,即未為終止租約並予補償之行為,兩造之租約應係直至80年9月25日龜山鄉公所將系爭租約公告註銷時,其租約始行終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規定,自該時起,上訴人始得請求補償,則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之時效應係自80年9月25日起算,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9月22日向原法院起訴,有原法院收狀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頁),則上訴人之起訴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補償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法得請求補償金:
按「出租之公私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左列規定請求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耕地既因市地重劃變更為非耕地,致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且業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於80年9月25日公告註銷租約(原證六),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關於請求補償之金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6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出租之公私耕地,依本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註租約者,其計算補償面積以重劃前租約面積為準。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地號,○○○鄉○○○○○段菜公堂小段33地號,面積依租約登記為2.2482甲(土地謄本登記為21,807平方公尺),於65年逕行分割為33、33-12至33-24等15筆,嗣33-13地號土地於67年又分割增加33-35地號一筆(見土地明細表及土地登記薄謄本─原證二),至71年間重劃前之土地面積,扣除70年被徵收之33-35地號外,其餘土地15筆總面積為20,920平方公尺,71年重劃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有地價證明附卷可稽(見原證16),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之3分之1金額即為185,341,333元(計算式:2,200×20,920×1/3=15,341,333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2項之規,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34萬1,3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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