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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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號
97年度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4年1月13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偵查卷部分):
(1)於96年12月底某日,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檢察官另以97年度偵字第511號提起公訴),至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3鄰尖下195號前空地,徒手竊取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廢鐵120公斤,得手後逃逸。
(2)於97年1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蘆竹226號前之廢棄工寮,徒手竊取丁○○所有價值6000元之馬達1具,得手後逃逸。
(3)於97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前之「得泰鋼鐵公司」,徒手竊取戊○○所有價值1500元之廢鐵100公斤,得手後逃逸。
(4)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大埔頂131號前空地,徒手竊取乙○○所有價值3000元之廢鐵70公斤,得手後逃逸。
(5)至甲○○將竊得之贓物,均載運至新竹市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之贓款,已花用殆盡。嗣於97年1月25日,甲○○因上開竊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案件,為警查獲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甲○○另於97年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16鄰營盤邊54號前,見 魏累葉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上揭重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犯罪未發覺前,於97年1月31日,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員警供出上情而自首,並帶警方至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三角店土地公廟旁,尋獲該部贓車,警方始發現上情(97年度偵字第17126號偵查卷部分)。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2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丙○○、丁○○、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3)被告指認行竊現場照片8張。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97年度偵字第1726號偵查卷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被害人魏累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失竊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4)被告指認行竊及棄置車輛現場照片8張。
(5)失車紀錄、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機車行車執照各1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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