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所為民國97年3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T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5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森永派出所前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舉發「駕照96.09.10酒駕吊扣」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應屬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7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並於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吊扣駕照1年。本人當時係駕駛自小客車違規,不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以維權益,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7月27日21時42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東勢鎮東勢大橋處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吐氣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41MG/L」違規,並於96年8月10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34,500元整,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豐稽違字第裁63-HC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以豐監稽違字第裁HC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起訖時間為96年9月10日起至97年9月9日止,此有該執行單影本1紙在卷為憑。異議人於上開吊扣期間內之97年2月28日5時40分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台九線森永派出所前為警舉發違規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台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刪除「吊扣或」等三字,立法說明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過於苛酷,對人民工作及生活影響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甚明。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異議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依法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異議人領有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乃於執行上揭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處分時,逕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此種執行方式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異議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是以,上開吊扣處分雖未限定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其吊扣之駕駛執照應僅限異議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惟揆諸前開說明,解釋該條規定意旨時,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方屬適法,若將之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即不得駕駛所有車輛,顯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目的。從而,異議人僅小客車駕駛執照經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則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要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違規。
四、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原吊扣處分係吊扣異議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