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智易字第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仕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仿冒「Simply」商標之酵素壹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公司」之記載均更正為「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霖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辛普利股份有限公司雖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
被告購得仿冒Simply商標之酵素1件,惟此係為查證仿冒商品以利於後續檢警機關追緝,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被告與辛普利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事實上自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遂行為加以處罰,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Simply、DIOR、HERMES、GUCCI、CHANEL商標之商品之犯行,分別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㈣被告以一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商標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07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其陳列、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期間亦非短,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試圖與告訴人新普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調解,但因被告目前在監,須待出監後方有能力賠償,上開告訴人無法接受,致均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智易卷第14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新普利股份有限公司為採證而購買之仿冒Simply商標之酵素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詳細賣出的商品數量不知道,但我
販賣的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賣出多少商品我不清楚,我記得差不多賣了5至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0頁),被告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