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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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3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山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苗拾肆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菜苗14株,係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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