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傑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業用變壓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5號

  被   告 鄒傑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手竊取 黃勁盛 所有之工業用變壓器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黃勁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勁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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