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麗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299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7-9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不須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見(113年度偵字第41226號卷第21-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6號
被 告 陳麗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紅於民國113年6月11日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該處放有 吳志雄 所有之機模攪拌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前配偶 謝林 一同將上開機模攪拌機以推車推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吳志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志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麗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謝林一同以推車將上開機模攪拌機推至資源回收場變賣800元之事實,然辯稱: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拿走,伊也沒有在現場或等待確認上開機模攪拌機是否是有人的等語。
2
告訴人吳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5時許,將上開機模攪拌機置於上開地點前即暫時離開,於同日13時許返回上開地點發覺機模攪拌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將證人謝林叫醒起床,請證人幫忙自上開地點推走上開機模攪拌機之事實。
4
證人 陳珮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係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回收場之人,被告於113年6月11日8時9分許搬取該機模攪拌機予證人陳珮綺回收,而變賣獲得800元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號彩色街景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唯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