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寳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劉寳源年事已高,並領有中度聽力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難以長時間體力勞動;配偶亦已高齡,且無謀生能力,異議人係家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入監執行,將無法維持家計;異議人本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39毫克,且前次酒駕係在104年間,顯見異議人已有反省,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案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509號案件執行刑罰,檢察官以「曾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8日到案執行,如有不服,得於應到日期前5日具狀陳述意見,異議人乃依限具狀陳述意見,請求准以易科罰金,惟遭否准,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查註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陳報狀、否准易科罰金函文、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㈡異議人歷年來之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下列判決書在卷可查:

 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一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

 ⒉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二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⒊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於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四犯即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異議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先後頒布多份參考標準,包括「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之情形(即俗稱「三振條款」),其中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即謂:「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查本案係異議人第4次犯酒駕案件,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尚屬無違。再者,異議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均已執行完畢,卻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其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於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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