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歐龍山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國榮 即育慈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伍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欠新臺幣
壹萬零叁佰玖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
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