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秀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35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0元以下不收違
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
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
收取1000元。被告迄96年12月尚積欠原告160885元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151898元、已到期利息6987元及違約金2000元)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
消費款部分)計151898元應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單月帳務資料
查詢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各一份、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日
法院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