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419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伍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予普羅米斯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
民國93年12月1日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