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小字第16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季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545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4,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被告發給
之個人錄取通知單及新人須知詳述薪資結構包括月獎金及季
獎金,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季獎金。查
被告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
1月25日分別給付月獎金新台幣(下同)11,400元、21,320
元、22,320元、5,413元共60,453元,與被告所說之月獎金
21,000元相差不大,故季獎金應為工資而非恩惠性給予。原
告在被告服務3個月,相當於一季,若原告從10月1日上班至
12月31日離職,被告應給付原告月獎金共63,000元(21,000
元×3),但被告僅給付原告60,453元,依上開比例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季獎金34,545元(60,453元/(21,000元×3)
×36,000元),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545元及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季獎金,並非員工領取固定薪資之一
部分,而為視員工個人表現及被告營運狀況,由被告決定是
否核發,屬額外獎勵性之給付,而非固定義務性給付,此於
被告內部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對季獎金之定義為「其金額
多寡將直接以當季考績的高低作為發放依據」可明。又原告
任職之初,被告發給原告之錄取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依
個人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考核月、季獎金」,是被告是否核
發季獎金與原告,有依原告任職時表現及營運狀況,自由決
定發給與否之權限,而非有一定給付之義務,原告單方請求
被告發給,並無理由。又上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對季獎金之
發放訂有明確之條件,其中一項為必須當任職期滿,如於當
季任職中途離職,即不予發放。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季獎金,
即為其離職當季之季獎金,不符發放條件,被告並無給付原
告季獎金之必要。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擔任營業處副理
乙職,工作內容包括新進人員之面試並講解被告之薪資、獎
金制度,且其於任職之初,參加被告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
於該課程中亦就被告之員工考核、獎金制度等,詳為說明,
從而,上開員工考核管理辦法為原告職務上所必須知悉,並
向新進員工講解之內容,原告自不能推稱不知有發放條件之
限制,而任意再向被告要求發給季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被告發給之個人
錄取通知單及新人須知記載薪資結構包括月獎金及季獎金,
原告於96年12月10日離職,被告並未給付季獎金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錄取通知單、新人須知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季獎金係屬額外獎勵性之
給付,而非固定義務性給付云云,惟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
42,000元、月獎金21,000元、季獎金36,000元,由被告依個
人表現及公司營運狀況考核月、季獎金,季獎金於每年1、4
、7、10月25日予以發放,此有原告所提錄取通知單可稽,
堪認季獎金係屬原告薪資之一部分,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其員工考核
管理辦法對季獎金之發放訂有明確之條件,其中一項為必須
當季任職期滿,如於當季任職中途離職,即不予發放云云,
並提出員工考核辦法為證,惟上開錄取通知單及新人須知並
未記載季獎金之發放附有任職期間之限制,被告亦自承當時
並未附加員工考核辦法,則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既未就季
獎金之核發約定有被告員工考核辦法所附加任職期間之限制
,尚不能以原告任職後已知悉該員工考核辦法,即認原告同
意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應屬有據。
四、末查,原告自96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於96年12月10日離
職,其任職期間為3月一季,該期間被告於96年10月25日、
96年11月25日、96年12月25日、97年1月25日分別給付月獎
金11,400元、21,320元、22,320元、5,413元共60,453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月獎金及季
獎金係依個人表現及被告營運狀況由被告考核發給,業如前
述已記載於原告錄取通知,被告自應加以考核並給付原告應
得之季獎金,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季獎金,原告主張依其月
獎金之考核標準計算所得之季獎金為34,545元,應屬相當,
而為可取。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春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