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成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4列「104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更正為「102年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他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鍾成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有前科素行;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
多次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告鍾成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成福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2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思悔改,又於104年10月16日晚間6時25分許採驗尿液時起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或新竹市某處,以燒烤吸
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
月16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
液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2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
98)。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