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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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被   告  吳合歡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56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間間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
人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
本息,又中信銀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
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蘇黎世公司理賠中
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26,697元(其中本金206,788元、利
息12,175元、逾期手續費7,734元)後,蘇黎世公司取得上
開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且蘇黎世公司於96年9月15日將該債
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務
明細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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