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7539號
原 告 謝思謙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思敬 等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號四樓房屋及其上增建部分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
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加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參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
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
求判令被告邱思敬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樓房屋及其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且被告邱思敬應給付原告稅款新臺幣(下同)202,613
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
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稅款,有起訴狀1
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積欠之稅款為準。
然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就其請
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首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
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並加計訴訟標的金
額202,613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4,4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
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
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
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難認係房屋之
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