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羿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羿諺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駕車駛入加油站欲加油時,因其後
座友人手持疑似槍枝之物,而與加油站員工即告訴人 金仲廷
發生拉扯,被告手持西瓜刀作勢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1把,
嗣經丟棄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87號
被告陳羿諺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諺於民國104年2月3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向車主 吳雅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 詹前育 與 曾錦伸 (皆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某處與人談判。於當日凌晨1時23分許,陳羿諺
將上開車輛駛入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新崎加油站
欲加油時,因加油站員工金仲廷發現乘坐於上開車輛右後座
之曾錦伸手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遂從上開車輛車窗
與曾錦伸發生拉扯,陳羿諺於此時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
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並手持西瓜刀朝金仲廷走去,作勢
要傷害金仲廷,以此方式恐嚇金仲廷,致其心生畏懼,立即
奔離陳羿諺等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陳羿諺隨即返回上開車輛
並駕車逃逸。嗣經金仲廷報案,經警查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曾錦伸、詹前育、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三)被害人金仲廷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即陳羿諺之母 官瑞惠 於警詢之證述。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六)現場暨蒐證照片30張。
(七)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高上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書記官蔡沅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