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4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連彩宇 (原名 連容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697元,及
其中249,597元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
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及自9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600,000元範圍內循環
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並自借款
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31
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金249,597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
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
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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