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2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奎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奎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奎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之學識
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徒刑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
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9號
被告張奎尹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段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
請簡易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奎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100年簡字第
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11日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3日,在新竹縣○○鎮○○
里○鄰○○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 於104年12月24日7時許,在上址
傳喚到案,並經警採取張奎引尿液檢體送驗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一│被告張奎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白。││
││││
├──┼──────────────┼────────┤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全部犯罪事實。│
││年1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6/1││
││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104218)。││
││││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莊雅鈴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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