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寶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二、犯罪證據:第2
行「UU『?』2015/A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UU『/
』2015/A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寶佳於偵查時辯稱採尿前96小時內沒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超過四天前在苗栗工作地點很多人在施用毒品,
進去待比較久所致(見偵查卷第31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11時18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
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
、7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林寶佳於104年10月
18日11時18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林寶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後,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4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
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
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
被告林寶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寶佳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1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思悔改,又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驗尿液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8日,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採驗尿液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年11月2日、報告編號:UU?2015/A0000000)、採尿室毒
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