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4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玖紙及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確認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7月29日,以87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緣 張炎峰 (業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 李根宏 (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
9日發佈通緝)於91年1月17日清晨5、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之秀山市場內,明知 鍾文忠 (業經本院於93年
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交付之甲○○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證件與信用卡均係甲○○所有,於91年1月17日零時30分許放置在甲○○所有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車號00—2978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與該車一同遭不詳之人竊取,經甲○○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
三、張炎峰與李根宏於94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途中巧遇友人乙○○,張炎峰、李根宏詢問乙○○有無可供刷卡換取現金之地點,乙○○明知張炎峰、李根宏所持有之上開甲○○信用卡4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與張炎峰、李根宏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 陳志清 ,由陳志清提供 林陪景 (業經本院於93年7月9日發佈通緝)之聯絡方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川 」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張炎峰、李根宏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
2樓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找尋林陪景。林陪景雖明知其與李根宏等人間並無購買機票之實際交易行為,仍與李根宏、張炎峰、乙○○三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之服務,由李根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持甲○○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交由林陪景分別使用大誠旅行社及由林陪景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雅萍(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將洋行」(臺北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刷卡機,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李根宏則於該等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各2枚(因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均採複寫方式,故一次偽簽即產生2枚「甲○○」署押),並在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上客戶名稱欄「甲○○」之姓名上偽造「甲○○」之指印2枚,以表示甲○○本人確有購買機票之事實,復將上開簽帳單與購票確認單持交林陪景行使之,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與陽信銀行。嗣經甲○○於同日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告知林陪景其前開信用卡遭盜刷乙事,林陪景遂就附表所示9筆交易向銀行為退款之處理,致各該發卡銀行均未就上開交易代為墊付款項,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鍾文忠、李根宏、張炎峰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又甲○○之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與前開4張信用卡,係於前開時地為不詳之人竊取,且甲○○未曾持其前開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之九筆交易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1年度偵字第1740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99頁、第100頁),並有甲○○之車輛失竊證明單、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92年12月3日(92)港匯銀卡字第03427號函與93年1月6日(92)港匯銀卡字第04009號函各1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交易查詢資料2紙(附於91年度偵字第17408號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卷A卷第137頁、第13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在卷足憑。再前開購票確認單上甲○○姓名上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李根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復有卷附該局91年1月17日(91)刑紋字第14046號鑑驗書可稽(附於91年度偵字第17408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張炎峰、李根宏、乙○○就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其等三人與林陪景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乙○○與林陪景共犯之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敘明。
㈢、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連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各1紙,因均已逾保
存期限,致已無法調閱等情,有前引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號函、匯豐銀行92年12月3日(92)港匯銀卡字第03427號函可參,足認該等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應皆已不存在,而該等簽帳單上所附著之偽造「甲○○」署押自應已不存在,是此部分之簽帳單與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自無庸諭知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9紙與卷附之
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1紙,均係被告張炎峰、李根宏、乙○○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其等三人與林陪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皆由林陪景予以收執,該9紙持卡人存根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將該9紙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上開購票確認單宣告沒收。至該9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及購票確認單上偽造之甲○○指印2枚,因該等偽造署押所附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購票確認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再附表所示之各份簽帳單均屬一式二聯乙節,有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號函、匯豐銀行93年1月6日(92)港匯銀卡字第04009號函各1紙足資為憑,公訴意旨認該等簽帳單係三聯式,並請求將簽帳單第三聯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容屬誤會。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法?官許必奇
??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信用卡之卡│消費時間│地點與特約商│刷卡金額│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別與卡號││店名稱│(新臺幣)││├──┼─────┼────┼──────┼──────┼─────────┤│1│富邦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7時45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故有2枚)│├──┼─────┼────┼──────┼──────┼─────────┤│2│大眾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7時46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故有2枚)│├──┼─────┼────┼──────┼──────┼─────────┤│3│富邦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7時46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故有2枚)│├──┼─────┼────┼──────┼──────┼─────────┤│4│陽信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7時53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故有2枚)│├──┼─────┼────┼──────┼──────┼─────────┤│5│陽信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7時55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故有2枚)│├──┼─────┼────┼──────┼──────┼─────────┤│6│富邦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8時12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使用大將洋││,故有2枚)│││││行之刷卡機)│││├──┼─────┼────┼──────┼──────┼─────────┤│7│富邦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8時12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使用大將洋││,故有2枚)│││││行之刷卡機)│││├──┼─────┼────┼──────┼──────┼─────────┤│8│大眾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15840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8時14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使用大將洋││,故有2枚)│││││行之刷卡機)│││├──┼─────┼────┼──────┼──────┼─────────┤│9│陽信銀行卡│91年1月│臺北市中山區│10048元│偽造之「甲○○」簽│││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段││名2枚(簽帳單為一│││00000000號│8時20分│97號2樓││式二聯,採複寫方式│││信用卡││(使用大將洋││,故有2枚)│││││行之刷卡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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