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3,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頁);其後就醫療看護費用部分有所減縮,另就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再為擴張,訴之聲明因之合計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此係屬上開規定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鹽水鎮下中里36之3號前交岔路口處,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待無來車通過後始得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即貿然通過,適有訴外人 洪明秀 騎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沿鹽水鎮下中里36之3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為該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2,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不應負擔上開請求之金額,認為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93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南縣○○鎮○○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鹽水鎮下中里36之3號前交岔路口處,明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待無來車通過後始得通過,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即貿然通過,適有訴外人洪明秀騎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原告,沿鹽水鎮下中里36之3號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為該自小客車撞擊倒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物證均不爭執,就原告業已支付之醫療費用59,960元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就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原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及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是本件所爭執者,乃系爭損害賠償之範圍有關計程車費用是否過高、看護費用之請求是否合理以及精神慰撫金之衡量標準,以下一一敘明: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共計59,960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5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6-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出院後必須回診及復健治療,因不良於行,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54,700元,並提出 詹國安 個人計程車收據1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44頁),被告雖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抗辯費用過高云云。查原告居住在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29號,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則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是原告住所地與治療醫院確實有相當距離;而原告因車禍受傷,術後仍左側肢體偏癱,日常活動全需他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無法恢復,因傷情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居家開戶照顧六個月以上,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因此原告於上開期間至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自有所憑;且勾稽上開原告使用計程車之時間與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兩相符合,足可證明上開計程車資確實為原告因醫療及復健所需,而在生活上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費用過高,即不足採。因此,原告主張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計程車費用54,700元,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禍導致日常生活無法自行處理,先由家屬自93年3月13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加以照顧看護,上開費用依據每日2,000元計算,共110日,合計共22萬元;並因有申請外籍看護工之必要,另自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出20,938元雇用外籍看護,以上6個月共支出125,628元,又自94年1月1日起,原告年滿73歲,依據臺灣地區女性生命表,尚有餘命11年,均需支出雇用外籍看護之費用,依據霍夫曼係數計算,有預為請求2,247,472元看護費用之必要(20938x12x11x8.0000000),並提出外籍看護工每月所需薪資及費用表6張(見本院卷第46-47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准許原告聘用外國人家庭看護函(見本院卷第54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洪巧雲 證稱:「因為我母親沒唸過書,又不識字,所以委託我妹妹 洪英麗 幫忙申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而原告術後情形已無法個人自理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此處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對上開證據資料俱不爭執,僅抗辯費用過高無法給付云云,惟原告業已給付並請求預為給付之費用既有所憑據,且亦確實給付該外或不應准許,所辯自不足採信。因此,原告主張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即看護費用,除已支付部分外並預為請求,共計2,593,100元部分,自有所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等傷害,其精神、肉體自感痛苦,因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係20年次,並不識字;被告係64年次、國中畢業,已婚未育有子女,無汽車及不動產,且原告受傷前本能獨立生活,因本件事故後已無法自理生活,尚須雇用外籍看護,衡諸前揭情狀,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此部分有關精神損害賠償之請求,在2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以上核計,原告上開請求項目經核准之金額合計為2,907,76
0元。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被告業於94年2月3日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賠償費用(見本院卷第55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1,237,236元,以上合計1,337,236元,上開乃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所取得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上開經核准之金額2,907,760元,扣除1,337,236元後,應為1,570,524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惟得否適用本條規定,尚須判斷損害與被害人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能就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加以判斷,然後由法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減輕或免除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查本件原告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洪明秀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93交簡1946號刑事案件警卷第11頁),是本件洪明秀對於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該過失與車禍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乃受洪明秀搭載之人,乃其使用人,是原告與洪明秀均與有過失,自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斟酌雙方行車當時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僅應負百分之二十之與有過失責任,尚無理由。因此,上開扣除損益相抵後之1,570,524元,應再扣除百分之三十之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應為1,099,367元(1,570,524x[1-0.3])。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9,367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為93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5-1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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