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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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81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41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拖掛車牌號碼00—78號營業全拖車之全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四九號前交岔路口處待作左迴轉時,適有同向車道 林榮彬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及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林榮彬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多處傷害,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予以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被害人林榮彬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四九號前交岔路口處迴轉時,適有同向車道林榮彬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異議人所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林榮彬受輕傷,惟本件肇事原因為林榮彬酒醉駕車所造成,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因之,異議人始為被害人,何來違規肇事責任。另當時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並無告知異議人有何違規行為及未當場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致異議人不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舉發而逾期未到案,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異議人始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顯見原處分應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聯結車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亦規定甚明。另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拖掛車牌號碼00—78號營業全拖車之全聯結車,沿台19線北向南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四九號前與中工一路交岔路口處作左迴轉時,適有同向車道自後方駛來之由林榮彬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前撞及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肇事,致林榮彬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縣善警六字第0九三00一八四五九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警詢調查筆錄三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存卷可按,益證異議人甲○○確有駕駛聯結車而迴轉之違規行為。且被害人林榮彬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撕裂傷、頸部撕裂傷等多處傷害,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顯見異議人甲○○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於前述時、地,確有違規迴轉肇事而致人受輕傷之事實無訛。
(二)其次,本件經送臺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前開聯結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路口,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榮彬受輕傷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規定無疑。至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雖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或可供為對異議人所涉刑事案件量刑時之斟酌,但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附此敘明。
(三)至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則係同年十月八日,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係同年十月十六日,因之,本件經核並無逾越前述「三個月」舉發期限之問題。
(四)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項有關「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已由「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增訂「致人重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本件受處分即異議人甲○○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違反前述條項之規定,而應受處罰,故其行為後,該條項業已變更,依照上開「從新」之原則,本違規事件應適用裁處時之新法規定,始為適當。
(五)又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機關如未就當事人原應受送達之處所,先為適當之投送,並查明該當事人是否仍居住於該處所,以為當事人有無變更所之情形,行政機關仍不得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程序。查前開舉發通知單,係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時,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以致無法送達後,該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承辦人員隨即逕行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雖有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單退清冊一紙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南縣善警六字第0九三000二四0九號函各一份存卷足憑。然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中之車主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二」,而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卻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投送地址錯誤,以致無法送達之情形,則本件舉發單位所為之上述公示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妥適。
(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已定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罰責僅有「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未有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之規定,因之,本件之舉發通知單縱有未經合法送達之情形,經核亦不影響本件之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有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列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施行如前所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仍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