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 楊梅 市○○路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原有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同在該處飲酒之泰國籍同事甲○○返回宿舍,但甲○○見其已有醉意,遂改由甲○○騎車搭載丙○○自上址泰國小吃店出發,於同日(11月2日)晚間8時許稍後,甲○○便將丙○○載○○○鄉○○村○○○路○段埔頂橋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前,惟因廠內規定已下班員工不得返回廠區,甲○○乃自行熄火下車並步行返回宿舍,而將已下班之丙○○獨留在該處。迨至該日晚間10時4分許,丙○○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自該處便利商店附近出發,經沿中華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後,旋再右轉進入中華南路1段381巷口,隨後即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之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驗,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丙○○審判外自白(即在員警 孫得盛 面前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此固曾辯稱:伊當初確有於醫院向孫得盛員警表示是伊騎車到現場,但這些都是醉話、也是氣話,因為伊當時很氣警方不讓伊在現場睡覺,還把伊送到醫院去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若無證據可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上述違法手段而具任意性,即具證據能力。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醫院急診室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當時面對在場員警對己所提出之質疑,忽而默然不語,忽而有所辯解,甚至會在坦白承認自己騎車跌倒後,立即侃侃爭執自己並非現行犯,相對於此,警方在值勤過程中態度良好,均未見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法情事一節,有本院當庭所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反面),並有名稱為○○○鄉○○○路○段○○○巷口」之光碟1片為證,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期間復均未曾表示有何遭違法取供之情事,足徵被告丙○○上開在急診室向員警孫得盛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執前詞云云為辯,然被告當初供述之動機原本深藏於內心,如非其本人自述,他人本無從知悉,遑論即便是行為人之自述,亦未必真實,而可能另外隱藏其他並未言喻之動機,本院尚無從遽信屬實,故其就此所辯,本院無由採信,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急診就醫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而有關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獨自一人無照騎乘機車行經現場路口,隨後即發生自摔事故而遭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孫得盛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案發後,警方有沿線調取各該路口的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查看,經比對肇事路口及案發時間後,確定被告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所出現的機車騎士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翻拍自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64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5至6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2年
9月26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頁),以及名稱為○○○鄉○○○路○段○○○巷口」光碟1片等存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證物袋)。又被告摔車後,經警到場將之送醫急救,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
1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先前雖一度辯稱:我真的沒有騎車,那是我泰國籍的同事甲○○騎的,而且當天我是坐在車上睡著,才被警察叫起來云云。但查:
㈠、證人孫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備勤,經由埔頂派出所通報勤務中心後,伊再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抵達該處後,派出所員警都已經到場,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側趴在地,機車也左倒壓住被告的左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與前開卷附被告倒地時遭機車壓住腳部之照片(見偵卷第17頁),以及本院依職權所翻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至66頁),堪認證人孫得盛所證屬實可信。從而,被告辯稱其當天係坐在車上睡著,才被警察叫起來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取。
㈡、其次,證人即被告之泰國籍同事甲○○已到院清楚證稱:伊先前曾偶然跟被告在楊梅與新屋交界附近的某家泰國店碰面並一起喝過酒,次數約有3、4次,伊都叫這家泰國店為老飯店;伊跟被告只是單純的工作同事,私底下不會相約出遊,而且伊只有騎乘機車搭載過被告1次,這1次具體的時間則因為隔太久了,所以並不記得,但伊記得當天有看到被告在老飯店那裡喝酒,後來因為伊要回宿舍的時間快到了,被告就說要騎車載伊回去,但伊看被告有喝酒,所以才改由自己騎車載被告,等到伊騎到靠近工廠宿舍附近之中華南路1段某家便利商店附近時,因為工廠有規定,已經下班的員工不能再返回工廠去,伊就自行熄火,並把車停好交給被告,再自己步行走回去;伊所述停車的便利商店,距離警方事後發現被告倒地的位置,相隔約2、30公尺左右,便利商店是在被告倒地位置附近轉角,伊可以確定被告遭警發現倒地的位置,並不是伊所熄火停車所在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參以被告並不否認其為警查獲地點附近轉角處,確有開設一家便利商店,兩處距離大約30公尺左右,且其係因為甲○○要返回宿舍,才會被甲○○從泰國店載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自堪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屬實,可以採信。然依證人甲○○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當天確係經由甲○○之騎車搭載,始由泰國小吃店出發抵達中華南路1段埔頂橋附近的便利商店,但就有關被告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究係如何從該處便利商店繼續往前移動約30公尺後倒地並為警查獲一節,即無從證明,不能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以此為辯,仍無可採。
三、關於被告究係如何從中華南路1段埔頂橋附近之便利商店繼續往前移動約30公尺後,又在中華南路1段318巷口為警查獲遭機車壓倒在地一節,被告對此固改稱:伊記得自己是用牽車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確認當時一名機車騎士自畫面右方出現後直行後不久,隨即右轉並再繼續前進,之後機車即突然倒地,機車騎士連人帶車摔倒在地等情後(見同上頁),被告隨即坦言:「當天確實是我騎車」、「我有騎的那一段就是橋到小路的那一段,也就是同事離開的那一段,今天看了影像之後,才記得我確實有騎車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1頁),足見被告先前辯稱伊僅係牽車云云,並非事實,不足為取。
四、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注意四周之能力,均較平時缺乏,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遭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
1.0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自可認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況及駕駛能力確因受酒精影響,以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並不足應付駕駛交通工具時之各種狀況。況被告非但確有於飲酒後騎車致生自摔之車禍事故實害,更進而當庭坦言:「(你認為酒後駕車對你的駕駛能力有沒有影響?)有,反應會比較遲鈍,不能迅速做出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所為之駕駛行為,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七、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無照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尤以被告自99年起迄今,累計已有3次酒駕前科紀錄,連同本件則已達於4次,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其屢經國家刑事處罰卻未知收斂改正,即屬不該,尤以其本次遭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更彰彰可見先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或執行均不足以收矯正、懲戒之效。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並非頑劣,但已不容輕縱,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