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
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自勝
何文君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黃英頡 (原名 黃英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117號、第20726號、第21090號、第21645號、第2390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自勝犯如附表一、二、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何文君無罪。
黃英頡犯如附表三、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朱自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朱自勝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三、朱自勝、黃英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四、朱自勝明知先前與黃英頡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所放置之雷射水平儀1臺(係 陳耀和 所有,於
104年9月22日上午5時50分前某時,在陳耀和所有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29日晚間9時38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自黃英頡(所涉竊盜罪嫌部分,由本院以105年審易字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處收受上開雷射水平儀後,隨即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回收二手工具攤,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上開物品予以出售,並將變賣所得之現金朋分花用。
五、黃英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並得手如附表五所示之財物。
六、案經 許國華 、端木和奕、 沈來生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朱自勝、何文君、黃英頡及被告何文君之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自勝、何文君、黃英頡及被告何文君之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有關被告朱自勝涉嫌事實欄一、二、四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下稱桃檢104偵19117號卷】第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9頁、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75頁、第108至1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下稱桃檢104偵2109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26號卷【下稱桃檢104偵20726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30頁;本院104年度原矚易字第1號卷【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2頁反面、第70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二第2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0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謝國珠邱兆宏楊濬騰戴秋香邱萬得羅濟村 、陳耀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鄺志強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
4偵18627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桃檢104偵21090號卷第30至32頁;桃檢104偵19117號卷第7至8頁;桃檢104偵20726號卷一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頁至第5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57號卷【下稱桃檢104偵23357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86至18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梅分局草湳所偵辦朱自勝偷竊貨車汽油及毒品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偵20726號卷一第54至57頁、第64至66頁、第67至69頁;桃檢104偵21090號卷第36至39頁、第42頁、第43頁、第44至50頁),足徵被告朱自勝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有關被告朱自勝、黃英頡涉嫌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偵20726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115至116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第71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二第28頁、第94頁之1反面);被告黃英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71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22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二第28頁、第94頁之1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一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13至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9AJ3R1RBXA、Z00000000000
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黃英頡竊盜案照片記錄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涉嫌竊盜、毒品、通緝案照片呈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桃檢
104偵20726號卷一第54至57頁;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17至21頁、第26至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36至42頁、第50頁),足徵被告朱自勝、黃英頡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有關被告黃英頡涉嫌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端木和奕、沈來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908號卷【下稱桃檢104偵23908號卷】第16至17頁;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4偵23908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4頁、第33頁反面;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足徵被告黃英頡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朱自勝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以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羅濟村所有之車牌0面,而該扳手既可供竊取自用小客車用螺絲固定而懸掛之車牌,必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敲擊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揆諸上揭說明,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4
、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黃英頡就附表三、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朱自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二所
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朱自勝及黃英頡就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竊盜之行
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朱自勝、黃英頡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查:
⒈被告朱自勝前於①於83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8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②於86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②③所示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5日接續執行,在8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8日。⑤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8日接續執行,在93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⑨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⑫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⑬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被告朱自勝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8號裁定,就⑩⑪⑫所示各罪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⑨⑬所示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後,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7日接續執行,在100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日。⑭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⑮於100年間,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⑭⑮所示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日接續執行,在104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所涉竊盜未遂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黃英頡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訴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英頡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察自首表示其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並主動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等情,此有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
4偵21645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49頁至第49頁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4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0644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吻(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46至147頁),足徵本案被告黃英頡主動供出附表五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五編號1所涉竊盜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至被告黃英頡辯稱有關附表五編號2所涉竊盜部分有自首之
適用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函詢查獲被告黃英頡所涉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過程,該局於105年11月2日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2883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表示:「職警員 陳志明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01時45分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區○○路與自由街口,發現犯嫌黃英頡(男,66/09/06、Z000000000)於路邊報廢汽車內注射一級毒品 海洛 因,當場逮捕 黃嫌 ,另於犯嫌身旁發現一部普通機車583-CNJ乙部,經警方以失車查詢系統查證,該普通機車583-CNJ為失竊贓車,現場詢問黃嫌是以何交通工具○○○區○○路與自由街口,黃嫌向警方供稱是騎乘該部583-CNJ失竊贓車至該處施用毒品,並向警方坦承該普通機車583-CNJ為其本人竊取,全案依機車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請偵辦。」等情(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二第54至55頁),足見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黃英頡涉有竊盜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因之,爾後被告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爰依上開說明,被告黃英頡自不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憑。
㈧爰審酌被告朱自勝、黃英頡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
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朱自勝、黃英頡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朱自勝、黃英頡所竊部分財物業經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朱自勝、黃英頡之犯罪之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積極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自勝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英頡所犯如附表三、五所示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此次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分別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增訂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而參酌前揭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又徵諸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即以擁有所有權者為限,犯罪行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縱被害人並未因而喪失該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者,當亦包含在內,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嗣後取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占有」、但非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將無法參與沒收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至第45
5條之33參照),財產權卻遭剝奪之不當,更能避免被害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反令犯罪行為人得以享受犯罪所得之不當結果發生,甚至可藉此保障被害人更易於取回犯罪被害或受償,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凡為犯罪行為人持有或占有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外,均應諭知沒收。
2.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3.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4.經查:①扣案之在證人 葉榮勝 身上所扣得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朱自
勝所有,供其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以為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及附表三所犯各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於被告黃英頡就附表三所犯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在證人葉榮勝身上所扣得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朱自
勝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以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塑膠吸1條,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朱自勝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以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朱自勝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朱自勝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被害人楊濬騰、許國華,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各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⑤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朱自勝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朱自勝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照後鏡1個及行車記錄器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謝國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
104偵18627號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告沒收。至於現金250元部分迄未歸還被害人謝國珠,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被告朱自勝就事實欄四所示收受贓物犯行所得之雷射水平儀
1台,係被告朱自勝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朱自勝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被害人陳耀和,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朱自勝就附表四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⑦被告朱自勝及黃英頡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三「竊
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朱自勝、黃英頡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朱自勝、黃英頡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業已發還被害人王一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4偵21645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告沒收。至於汽車美容材料1批迄未歸還被害人王一中,且被告朱自勝及黃英頡對於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朱自勝、黃英頡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各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⑧被告黃英頡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五編號1
「竊取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係被告黃英頡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黃英頡供承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開犯罪所得迄未歸還被害人沈來生,則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英頡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⑨被告朱自勝就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4所示各次竊
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已經警方依法實際發還予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⑩被告黃英頡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已經
警方依法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端木和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⑪又被告朱自勝、黃英頡就上述沒收部分,爰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⑫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理由見附表六「備註」欄)。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何文君與同案被告朱自勝(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
本院認定成罪,已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持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許國華所有之雷射測量儀及手提砂輪機各
1臺等物。因認被告何文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㈡被告何文君與同案被告朱自勝(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
本院認定成罪,已如前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謝國珠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及照後鏡各1個、現金250元等物。因認被告何文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㈢被告何文君與同案被告朱自勝(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
本院認定成罪,已如前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空地,持自備之鑰匙1把,開啟邱兆宏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欲竊取車內之財物,然因未尋獲有價值之物而未果。因認被告何文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㈣被告何文君與同案被告朱自勝(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業經
本院認定成罪,已如前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與五守街口,持自備之汽油桶及塑膠吸管,竊取鄺志強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鄺志強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汽油桶1個、塑膠吸管
1條等物。因認被告何文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何文君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何文君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朱自勝證人於警詢及偵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國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謝國珠、邱兆宏、鄺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18張、現場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何文君固坦認其認識朱自勝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與朱自勝一同去行竊等語。經查:
一、有關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示部分:㈠證人許國華所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雷射
測量儀及手提砂輪機各1臺等物品,於104年8月14日上午
6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弄口,有發生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謝國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照後鏡各1個、現金250元等物品,於104年8月14日上午7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有發生遭人竊取之事實;證人邱兆宏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8月14日上午8時前某時,曾遭人開啟上開車輛車門而進入車內之事實,分據證人許國華、謝國珠、邱兆宏於警詢指述明確(詳見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自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詳見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75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5頁、第130頁、第131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且為被告何文君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證人朱自勝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有關
公訴意旨一、㈠、㈡、㈢所示之3起竊案均是由其與被告何文君一同所為云云(詳見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0頁反面、第75頁、第108頁、第109頁、第
125頁、第130頁、第131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第191頁至第192頁反面)。然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祇得確認本件竊賊有二人,係共乘機車前來桃園市○○區○○街○○號附近,其中一人係頭戴鴨舌帽,另一人係頭戴安全帽,然該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咸因模糊致難以辨識竊賊之形貌(詳見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36至44頁),由此可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所示之內容並無法明確辨明2位竊嫌之五官與樣貌。準此,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翻拍畫面照片,不僅無從據以憑認被告何文君有否為此3起竊行,更不足佐實前述證人朱自勝所證被告何文君有參與公訴意旨一、
㈠、㈡、㈢所示之3起竊案之說法確否為真。況且,遍觀全卷亦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人朱自勝前開不利被告何文君說詞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何文君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自無從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有關公訴意旨一、㈣所示部分:㈠證人朱自勝有於104年9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巷與五守街口,持自備之汽油桶及塑膠吸管,竊取證人鄺志強持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鄺志強察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汽油桶1個、塑膠吸管1條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朱自勝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4偵2109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77至78頁;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112至113頁、第125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92頁反面),核與證人鄺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吻(詳見桃檢104偵2109
0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且為被告何文君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至於證人鄺志強於警詢時固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何文君有穿
著黑色短袖圓領T恤、黑色西裝褲等衣服出現在案發現場,並站在伊小貨車後方云云。惟查:
⒈按我國現行法制雖尚無類似「證人指證(認)程序法」,然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是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時,對其指認程序如與上開要點(領)等規範不相符合者,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從而除非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者,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規定之趣旨,即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而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指認嫌疑人之程序,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⑤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⑧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⒊經查,證人鄺志強僅瞥見在旁把風之其他竊賊之衣著及背影
一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8
7頁),是證人鄺志強對於案發當時除證人朱自勝以外之其他犯罪嫌疑人特徵之描述猶嫌模糊而過於籠統。況且,證人鄺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警詢時警方僅有提供2張供伊指認案發當時在場之2名竊嫌,警方所提出供伊指示之照片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090號卷第33頁、第34頁所示之2張照片,因為照片上有伊的簽名,因為偷油的朱自勝被伊抓著在伊身旁時間比較久,而另一個穿黑衣服的人伊只有看到一下子等語(詳見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88頁至第188頁反面),且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證人鄺志強於104年9月19日上午10時22分接受警方詢問時,警方僅有分別提示證人朱自勝及被告何文君之照片各1張供證人鄺志強為指認等情,此有證人鄺志強之警詢筆錄及證人朱自勝及被告何文君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詳見桃檢104偵21090號卷第30至34頁),足見證人鄺志強上開所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屬實。準此,依證人鄺志強上開證詞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顯見證人鄺志強於警局之指認,係僅由警方提供證人被告何文君一人之照片供其為證人朱自勝以外之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一對一、是非式」指認,而非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核與前述指認程序之嚴謹性有相當之差異,證人鄺志強所為指認之正確性已有可疑。且參以,承辦警員於證人鄺志強指認除證人朱自勝以外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既僅提供被告何文君之照片1張供證人鄺志強為指認,顯然承辦員警於命證人鄺志強指認證人朱自勝以外其他犯罪嫌疑人之前,主觀上即已懷疑被告何文君涉及本案,並於上開指認過程中,在其已有先入為主並含具暗示、誘導性之安排下,證人鄺志強自然因而很容易即形成警方提供之被告何文君照片,即係竊盜自己汽油之除證人朱自勝以外竊賊的主觀認知及判斷,則證人鄺志強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誤,誠屬有疑。從而,上開指認程序,應認已具有強烈之暗示及誘導作用,難謂合法,則證人鄺志強於警詢所證被告何文君有參與本案把風之證詞及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容有瑕疵可指,實難作為不利被告何文君認定之依憑,更不足佐實後述證人朱自勝所證「被告何文君有參與本件偷汽油竊案」之說法確否為真。
⒋證人朱自勝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有關公
訴意旨一、㈣所示之竊案是由其與被告何文君一同所為云云(詳見桃檢104偵2109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
8頁反面、第77至78頁;桃檢104偵18627號卷第112至11
3頁、第125頁;本院104原矚易1號卷一第192頁反面)。然查,依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卷證,無從佐證本件被告何文君有於公訴意旨一、㈣所指時、地與證人朱自勝一同竊取證人鄺志強所有汽油之犯罪事實,則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共犯朱自勝之自白之情形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共犯朱自勝之單一自白,遽認本件被告何文君涉犯公訴意旨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何文君上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其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何文君此部分罪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部分為被告何文君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主文│├──┼───┼────┼──────┼──────┼────┼─────┼──────┼────────┤│1│朱自勝│104年8月│桃園市龍潭區│持自備鑰匙1│楊濬騰│割草機1台│刑法第320條│朱自勝竊盜,累犯││││14日凌晨│龍平路11巷口│支,開啟車牌││、自攻機2│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0時許││號碼ABP-3329││台、切割機│罪│,如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貨車││1台、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車門後,行竊││300元。││壹日。扣案之自備││││││車內財物得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割草機壹台││││││││││、自攻機貳台、切││││││││││割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朱自勝│104年9│桃園市中壢區│持自備鑰匙1│戴秋香│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朱自勝竊盜,累犯││││月14日下│仁美段46之10│支,竊取車牌││-7087號自│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午1時許│9號│號碼B8-7087││用小客車1│罪│,如易科罰金,以││││││號自用小客車││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部得手,作││││壹日。扣案之自備││││││為代步使用││││鑰匙壹支沒收。│├──┼───┼────┼──────┼──────┼────┼─────┼──────┼────────┤│3│朱自勝│104年9│桃園市龍潭區│持自備鑰匙1│邱萬得│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朱自勝竊盜,累犯││││月15日上│中興路392巷│支,竊取車牌││-1638號自│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午8時前│產業道路│號碼Z6-1638││用小客車1│罪│,如易科罰金,以││││某時││號自用小客車││部、Z6-16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部得手,且││8號自用小││壹日。扣案之自備││││││於數日後將該││客車車牌0││鑰匙壹支沒收。││││││車棄置於桃園││面。││││││││市龍潭區五中││││││││││路227號武漢││││││││││國民中學對面││││││││││路旁,並取走││││││││││該Z6-1638號││││││││││車牌0面,以││││││││││逃避警方查緝││││││││││。│││││├──┼───┼────┼──────┼──────┼────┼─────┼──────┼────────┤│4│朱自勝│104年9│桃園市平鎮區│攜帶客觀上足│羅濟村│3H-0805號│刑法第321條│朱自勝攜帶兇器竊││││月22日上│自強街99巷某│以對人之生命││自用小客車│第1項第3款│盜,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處│、身體、安全││車牌0面。│之攜帶兇器竊│徒刑捌月。扣案之││││││構成威脅而具│││盜罪│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8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並替換於前開││││││││││車牌號碼00-││││││││││7087號自用小││││││││││客車,以逃避││││││││││警方查緝。│││││└──┴───┴────┴──────┴──────┴────┴─────┴──────┴────────┘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主文│├──┼───┼────┼──────┼──────┼────┼─────┼──────┼────────┤│1│朱自勝│104年8│桃園市龍潭區│持自備鑰匙1│許國華│雷射測量儀│刑法第320條│朱自勝共同竊盜,││││月14日上│中興路553巷│支,開啟車牌││1台、手提│第1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多│43弄口│號碼5P-7068││砂輪機1台│罪│伍月,如易科罰金││││許││號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壹仟元││││││副駕駛座車門││││折算壹日。扣案之││││││,行竊車內財││││自備鑰匙1支沒收││││││物得手。││││;未扣案之雷射測││││││││││量儀壹台、手提砂││││││││││輪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朱自勝│104年8│桃園市龍潭區│持自備鑰時1│謝國珠│行車記錄器│刑法第320條│朱自勝共同竊盜,││││月14日上│五龍街66號│支,開啟車牌││1個、照後│第1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5時許││號碼9G-8370││鏡1個、現│罪│伍月,如易科罰金││││││號自用小客車││金25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車門,行竊車││││折算壹日。扣案之││││││內財物得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朱自勝│104年8│桃園市龍潭區│持自備鑰時1│邱兆宏│無。│刑法第320條│朱自勝共同竊盜未││││月14日上│五龍街66號對│支,開啟車牌│││第3項、第1│遂,累犯,處有期││││午5時許│面空地│號碼Q6-7090│││項之竊盜未遂│徒刑叁月,如易科││││││號自用小客車│││罪│罰金,以新臺幣壹││││││車門,行竊車││││仟元折算壹日。扣││││││內財物未遂。││││案之自備鑰匙1支││││││││││沒收。│├──┼───┼────┼──────┼──────┼────┼─────┼──────┼────────┤│4│朱自勝│104年9│桃園市楊梅區│持自備之汽油│鄺志強│L9-5003號│刑法第320條│朱自勝共同竊盜,││││月19日上│文化街261巷│桶及塑膠吸管││自用小貨車│第1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午9時50│與五守街口│,行竊車牌號││由箱內之汽│罪│肆月,如易科罰金││││分許││碼L9-5003號││油。││,以新臺幣壹仟元││││││自用小貨車由││││折算壹日。扣案之││││││箱內之汽油。││││汽油桶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條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主文│├──┼───┼────┼──────┼──────┼────┼─────┼──────┼────────┤│1│朱自勝│104年9│桃園市平鎮區│朱自勝持自備│王一中│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朱自勝共同竊盜,│││黃英頡│月21日晚│自強街113巷│鑰匙1把,黃││-5435號自│第1項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間11時7│口。│英頡負責把風││用小貨車1│罪│陸月,如易科罰金││││分許││,行竊車牌號││部、汽車美││,以新臺幣壹仟元││││││碼3F-5435號││容材料一批││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用小貨車及││。││自備鑰匙壹支沒收││││││車內財物得手││││;未扣案之汽車美││││││。││││容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英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汽車美││││││││││容材料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文│├──┼───────┼─────────┼─────────┤│1│事實欄四所示部│刑法第349條第1項│朱自勝收受贓物,累│││分│之收受贓物罪│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雷射水平│││││儀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所犯罪名│主文│├──┼───┼────┼──────┼──────┼────┼─────┼──────┼────────┤│1│黃英頡│104年9│桃園市龍潭區│駕駛車牌號碼│沈來生│割草機1台│刑法第320條│黃英頡竊盜,累犯││││月26日上│德林路121巷│3F-5435號自││、 小冰 箱1│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午10時20│12弄22號斜對│用小貨車前往││台。│罪│,如易科罰金,以││││分許│面倉庫。│案發現場,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徒手竊取割草││││壹日。扣案之自備││││││機1台、小冰││││鑰匙壹支沒收;未││││││箱1台得手。││││扣案之割草機壹台││││││││││、小冰箱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黃英頡│104年10│桃園市楊梅區│以徒手按壓電│端木和奕│車牌號碼00│刑法第320條│黃英頡竊盜,累犯││││月12日晚│大模街2號。│門之方式,竊││3-CNJ普通│第1項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間8時30││取車牌號碼││重型機車1│罪│,如易科罰金,以││││分許││583-CNJ號普││部。││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通重型機車1││││壹日。││││││部得手。│││││└──┴───┴────┴──────┴──────┴────┴─────┴──────┴────────┘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擊窗器1隻││├──┼────────┼───────────┤│2│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 海洛因 (含││││袋重0.37公克)1││││小包││├──┼────────┼───────────┤│3│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4│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玻璃球管2││││支││├──┼────────┼───────────┤│5│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吸管3支││├──┼────────┼───────────┤│6│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分裝袋29小││││包││├──┼────────┼───────────┤│7│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使用過針筒││││1支││├──┼────────┼───────────┤│8│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1││││袋││├──┼────────┼───────────┤│9│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使用過針筒││││2支││├──┼────────┼───────────┤│10│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11│扣案之被告朱自勝│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小磅秤1個││├──┼────────┼───────────┤│12│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6支││├──┼────────┼───────────┤│13│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海洛因2包││├──┼────────┼───────────┤│14│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15│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5││││包││├──┼────────┼───────────┤│16│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17│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8│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光陽機車鑰││││匙1支││├──┼────────┼───────────┤│19│扣案之被告黃英頡│與本案無關之物。│││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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