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53號、102年度偵字第633號、102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莉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某時,與自稱 吳佳佳 之成年女子電話通聯,明知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9月12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之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某便利商店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 劉俊德 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共計3本及前開帳戶之提款卡3張,依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指示,宅配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予同屬詐欺集團成員署名「趙元凱」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嗣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案經 姜惠 莉、 曾春 雄、 粘正 雄、 蔡雅 琴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益莉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及其子劉俊德所開立,其於前開時、地,與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電話通聯,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宅配至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地點,並提供密碼予該女子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廣興企業社負責人,因為公司倒閉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於101年9月初在報紙分類廣告看到「銀行貸款」,打電話詢問,有1位自稱吳佳佳之女子表示因為我沒有正常收入,要用存摺及提款卡作帳,才能送至銀行,銀行內有襄理會配合,要我準備3本存摺及提款卡,但當時我只有1本,所以又將劉俊德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準備好後以宅配的方式寄送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及其子劉俊德所有,且被告前於101年9月
12日某時,在上址便利商店內,有將其及其子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宅配至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地址後,再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劉俊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函附劉俊德開戶資本資料暨交易資金往來明細、劉俊德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被告中小企銀之帳戶往來明細及開戶資料、中小企銀函附被告帳戶於101年9月4日開戶日起至101年9月18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暨開戶資料、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函附劉俊德帳戶於101年起迄今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中小企銀函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時證件影本暨影像畫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報紙分類廣告影本、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又告訴人即被害人 姜惠莉 、 曾春雄 、 粘正雄 、 蔡雅琴 及被害人 陳彥 諠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且前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隨即於同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及其子劉俊德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姜惠莉、曾春雄、粘正雄、蔡雅琴及被害人 陳彥諠 於警詢指訴綦詳,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姜惠莉轉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告訴人曾春雄轉入)、泰山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粘正雄轉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蔡雅琴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蔡雅琴轉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被害人陳彥諠轉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及提款卡,確為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5人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為50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目前在作流動攤販早餐,且自承前為某企業社之負責人等情,是其依其年齡、智識及人生閱歷,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其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提供與該素不相識、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使用,並為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㈢再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查被告之子劉俊德於偵查中稱:房貸及學貸都是由我媽媽處理等語,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之前有資金需求時,我有把車拿去當舖抵押或變現賣掉,且銀行或民間借貸不會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有問該自稱吳佳佳之女子為何需要密碼等語,則被告既有處理資金需求、申辦房貸、學貸等類似之經驗,其應知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正常申貸流程,且其甚至向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提出疑問, 益徵 被告亦認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申辦貸款之流程有違;況被告亦供承:我心想我的帳戶是新開的,沒有錢在該戶頭,而劉俊德的帳戶很久沒用,交出去也沒有關係,我交付未使用之帳戶,也是怕有遭盜用的風險等語,足徵被告預見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予他人,將有被盜用或不法使用之風險。是由上情觀之,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任意交付,並告知密碼予該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將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應為被告所得預見,而被告仍容任上開帳戶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發生可能,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於警詢稱其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
打該分類廣告上屬名「吳佳佳代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且該行動電話門號於分類廣告上現已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為證。另觀之卷附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9月份之通聯記錄所示情形,被告確有於9月12日、9月13日、9月18日、9月19日與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有通話之紀錄,且於9月24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有發送簡訊之紀錄,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有聯繫之事實;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撥打報紙上屬名「吳佳佳代書」之上開行動電話後使交付帳戶等情,然姑且不論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真實原因為何,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同時,已能預見上開個人物品將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卻仍執意提供,等同容任上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從而被告上開行為應有幫助該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等5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述自稱吳佳佳之成年女子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告訴人曾春雄、姜惠莉、蔡雅琴及被害人陳彥諠均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有卷附附件量刑意見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為佐,然被告於本院調查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表達願賠償損害或和解之情,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出時間│匯出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01│曾春雄│詐欺集團向曾春│101年9│10萬元│劉俊德之│││(告訴│雄佯:其為曾春│月14日下││上開玉山│││人)│雄之孫子「惠珍│午1時許││銀行帳戶││││」,需款急用云│││││││云,致使曾春雄│││││││陷於錯誤匯款。││││├─┼───┼───────┼────┼─────┼────┤│02│姜惠莉│詐欺集團以電話│101年9│6萬元│劉俊德之│││(告訴│向姜惠莉佯稱:│月14日下││上開臺灣│││人)│其為姜惠莉之小│午2時許││銀行帳戶││││姑,需借款急用│││││││云云,致使姜惠│││││││莉陷於錯誤匯款│││││││匯款。││││├─┼───┼───────┼────┼─────┼────┤│03│粘正雄│詐欺集團向粘正│101年9│2萬9,426│被告之上│││(告訴│雄佯稱:網路購│月18日晚│元│開中小企│││人)│物因內部系統錯│間10時1││銀帳戶││││誤致付款方式變│分││││││更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使粘正雄│││││││陷於錯誤匯款。││││├─┼───┼───────┼────┼─────┼────┤│04│蔡雅琴│詐欺集團向蔡雅│101年9│2萬1,989│被告之上│││(告訴│琴佯稱:因重複│月18日晚│元│開中小企│││人)│訂購12組商品,│間10時34││銀帳戶││││需至提款機取消│分││││││重複訂購的商品│││││││云云,致使蔡雅│││││││琴陷於錯誤匯款│││││││。││││├─┼───┼───────┼────┼─────┼────┤│05│陳彥諠│詐欺集團向陳彥│101年9│2萬3,133│被告之上││││諠佯稱:網路購│月18日晚│元│開中小企││││物因工作人員操│間10時24││銀帳戶││││作錯誤,需至提│分││││││款機操作解除扣│││││││款之設定云云,│││││││致使陳彥諠陷於│││││││錯誤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