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葉際明
沈昀潔 (原名 沈惠香 )
被 告 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葉際明、沈昀潔(原名沈惠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葉際明、沈昀潔(
原名沈惠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際明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葉
進福、沈昀潔(原名沈惠香,下同)為連帶保證人,另就讀
光華高商時邀同被告沈昀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簽訂
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各
1份(下分別稱第1份借據、第2份借據),原告憑被告葉
際明於上開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6筆
,金額共計140,535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滿一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原各放款借
據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葉
際明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
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上開第1份
借據本金10,048元(撥款1筆),被告葉進福、沈昀潔為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尚積欠第2份借據本金11
3,710元(撥款共5筆),被告沈昀潔為連帶保證人,亦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爰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暨撥款申請
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
詢、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並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葉際明、沈昀潔應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