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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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被告 洪天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次猥褻行為得逞,否認有以強暴手段為之,然有證人A女之證詞在卷,且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常情無違,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設籍戶政事務所,平時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6年4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其罪證明確,業於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且本件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日後尚有上訴之可能。審酌被告甫經宣判罪刑,且刑責非輕,其妨礙日後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故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情狀猶存。且被告平日以擺設流動攤販為業,亦居無定所,本即難以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考量日後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後續執行之必要性,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上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被告患有高血壓、腎結石、腰部酸痛等疾病需就醫。又被告雖居無定所,但可以定期向派出所報到,請求予以交保等語。然據被告於訊問時表示:在監期間有接受特約醫師看診並服用藥物,血壓有下降,只是疼痛部分沒辦法處理等語,可見被告所患疾病非無在監接受治療之可能。至於被告陳稱其身體疼痛部分,尚無事證顯示有非保外治療無法痊癒之情事。且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另辯護人雖請求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並以交保替代羈押處分等語。然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如命被告具保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所請自難准允。爰基於上述理由,裁定命被告應自106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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