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徐惠珠 相對人 林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106年審訴字第71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4條之5、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事訴訟法及施行法之法令業經總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另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適用前揭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前揭施行法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末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64年7月24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參看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現行法該條文第2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64年7月24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此觀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479號判例要旨可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68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 黃三益 所有,聲請人於民國105年7月7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7423號執行事件拍賣,並經相對人林明政聲明承受,聲請人於106年5月9日就上開執行事件具狀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遭本院執行處拒絕,故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之權,現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審訴字第718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乃基於物權關係,對相對人有前揭確認利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106年5月9日民事聲明優先承買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11日函文以為釋明之方法。
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原所有權││││平方公尺)││人│├──┼───────────┼─────┼────┼────┤│1│高雄市○○區○○段2018│56│1/4│黃三益│││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