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杜翊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06年1月4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55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說明有何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翊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於106年2月1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查,聲請人雖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惟聲請人誤繕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而提出再審聲請,然綜觀全狀,其僅供出其所涉犯之詐欺犯行之「幕後首腦」之年籍資料,縱使聲請人所供情節為真,亦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相符,且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具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是聲請人所提之供述自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難謂適法。另聲請人陳稱其認該案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惟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不符。是聲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復此屬不得補正之瑕疵,本院即無從命其補正;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翁儀齡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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