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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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甲○○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給付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另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匯款至甲○○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年滿八十歲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許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漁市場」入口處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禮讓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冒然自「漁市場」入口處左轉彎穿越力行路,欲進入力行路一段二十三巷口,致撞及對向車道在力行路上往忠孝路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乙○○下車查看,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竟未留下任何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即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在現場拾獲乙○○機車所掉落之號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此車禍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因過失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甲○○倒地受傷後,未留下任何可資辨識之資料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業據本院當庭核對其身分年籍資料無誤,是其行為時係已滿八十歲之人,應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同意支付甲○○新臺幣六萬元之賠償,除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當庭給付二萬元外,餘款四萬元約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各給付新臺幣二萬元,並匯款至甲○○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以此作為緩刑之條件,本院認對其所宣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為附條件緩刑二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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