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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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遠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遠芳犯竊盜罪,共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遠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民國105年8月24日9時38分許,單獨在設於屏東縣○○
鄉○○路○○號之「7-11」統一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忙碌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販賣之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每瓶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將之暗藏於其穿著褲子口袋內,再假意至櫃檯處向店員購買香菸1包結帳,隨即攜出店門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開竊得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則供己飲用殆盡。
㈡於105年8月27日10時48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趁該超
商店員忙碌而未注意之際,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該超商內陳列販賣之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得手後復將之藏在褲子口袋內,再假意走至櫃檯處向店員購買香菸1包結帳,後旋即駕車離去,竊得之滋補液則供己飲用殆盡。嗣因該超商盤點商品,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由該超商店長 張趯澤 調閱該超商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趯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遠芳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拿取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共2次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第一次有沒有拿我忘記了,我有失憶症。第二次因為我一次買4、5樣東西,因為不好拿,又沒有提供籃子,我又買兩瓶伯朗咖啡,所以我就順手把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放在口袋」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訊之證人張趯澤到庭證稱:「香菸在櫃台內,要透過我拿給他,所以二次他都只有買煙,沒有需要將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2瓶要放在口袋裡面。我們是在盤點發現少了二瓶,並不是被告走出門口我們發現而沒有馬上叫進來。我們有提供籃子。」等語。又被告兩次前往案發地點,均將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放在口袋內後,雙手均未購買任何物品至櫃檯之事實,有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參警卷第22頁、30頁)及案發日之發票2張可佐,是被告辯稱因雙手購買物品過多,而將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放在口袋內忘記取出結帳云云,均屬狡卸之詞
(二)被告於案發時,駕車前往張趯澤所管理之便利超商,行走如常,選購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尚知放入褲子口袋後,再向櫃檯購買香菸結帳,以掩人耳目。後亦得悉駕車返家,未見有何失憶之情。況若被告有失憶症等病症,於被告得駕車外出及購買煙品結帳一節,顯其病情極為輕微,自當於返家後,即知悉上開物品未結帳,理應將物品歸還或返回原店家結帳,詎被告竟於3日後,復至同一超商,以同一手法,購買同一種物品,被告之失憶症狀顯然僅限於購買桂格雙效活靈芝滋補液一物之瞬間,顯與一般精神病況迥異,與常情有違,難以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有專注力不集中及易忘等現象」一情,即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於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2份、蒐證照片及被告105年9月23日警詢錄影擷取畫面各2張、105年11月1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檢送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相片43張(本院卷第9-3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11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895號函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遠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犯之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5-6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失竊之物品均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自承無業、經濟小康、高中肄業(參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5年內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可佐(參本院卷第66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該2次犯罪所得共為196元,業據告訴人指證在卷,然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以2000元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指定匯入育幼院(參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育幼院收據一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