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六簡字第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冠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2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徒手竊取其父 張德合 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冠銘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張冠銘係被害人張德合之子,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冠銘本件被訴竊盜罪嫌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則被害人張德合雖於警詢時對被告張冠銘提出竊盜告訴,然於偵查中已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有偵查筆錄可憑(偵卷第16頁背面),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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