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抗告人黃○○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張睿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黃○○(真實姓名詳卷)對原審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形為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一)證人 吳寶美 、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訴外人黃○琴(即抗告人大姐)之對話錄音2段暨譯文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後,已得動搖原認定之犯罪事實。
(二)吳寶美證稱案發時,A女確實與其在一起,而非遭抗告人強制帶離並前往柚子園內性侵等語,應為判決確定前所存在,卻為抗告人所不知而不及提出,致未能即時審酌其證據價值,具備新規性;系爭對話錄音發生時間點為民國99年3月底,原確定判決時間為100年7月20日,該對話錄音確實存在於判決確定前,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原因,則系爭對話錄音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判斷,符合新規性要件。
(三)吳寶美於陳述狀中證稱:98年12月20日早上7:50有依A女約定時間到慈鳳宮樓下辦事…同日辦事完畢過程中,A女哭訴現任男友姓顏,恐嚇逼要自殘讓前任男友去關不能回來…同日A女手機並沒有置放辦事現場,偶而會進去辦事後面房間有傳來講話聲音,現場看到就是這樣。同日中午
12:00其等才離開A女住處。則案發時,A女在為吳寶美母子辦事,至當日中午前皆未離開過其住處,則如何遭抗告人強制帶至柚子園並性侵得逞,單由吳寶美之證詞,即有A女有無遭抗告人強暴性侵之疑慮。況A女證稱當日上午9至10點許(原證述8點半,更正如上)與抗告人通話後見面,並坐上抗告人駕駛之小客車之情事,其自承無人見及,自不得以A女證言,確認有與抗告人前往柚子園而遭性侵。
(四)另原判決略以:「…9時51分致電A女時,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南縣○○鄉○○路A女住處附近,於10時30分撥打至臺南縣新營市又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時,基地臺位置在臺南縣麻豆鎮…」等語。然該二次通聯記錄記載抗告人所在地之距離長約10公里,行車時間約15-20分鐘,兩次通話時間約為40分鐘,則扣去行車時間後,抗告人至多僅剩20餘分可供犯案【計算式:40分鐘(兩次通話時間)-20分鐘(行車時間>20分鐘(可供犯案時間)】。然該20分鐘犯案時間另須扣除等候A女之時間約為10分鐘(若A女指述為真,其騎車至抗告人小客車停放處本須數分鐘之時間),及由抗告人停車處開往犯案處柚子園(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所須車程約10分鐘(聲證6)後,所剩可犯案時間未達10分鐘【計算式:20分鐘(上開算出之可供犯案時間)-10分鐘(等候A女時間)-10分鐘(行車時間)=0分鐘】。若A女指述為真,抗告人須綑綁A女,又須為強暴性侵之行為,實無可能。蓋於男女合意性行為之情況下,甚且難以如此迅速,遑論另須綑綁、以器物插入A女陰道。
(五)將吳寶美之證詞與抗告人當日行跡綜合比較判斷,可知A女於案發時並未離開其住處,而依抗告人之行跡及時間計算,其確無充裕時間犯案,皆動搖原認定抗告人有性侵行為之犯罪事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六)聲證4系爭對話錄音略為:「他又來敲門,我母驚一跳(應係我母親嚇一跳之意),害我們整晚沒睡,隔天脾氣不好,很生氣跑去派出所,我不知道有沒有問人家,報那個案會死刑,沒有問人家,一去就報」「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實在很後悔…」、「A女:這些都是我自己自作自受,我不知道這樣下去我這麼痛苦,我的心情,我的心有夠痛,我的心比他痛百倍、千倍、萬倍,全部都變了,我如果說他現在能出來,換我進去,我如果能快活,換我進去…我真的是有話無處講,有話無處講,我非常非常要求他原諒我,我一時不知道這麼嚴重,我實在做錯了……」、「A女:我講可以關我,我甘願我進去關,他出來。黃○琴:現在講會不會太晚。」、「A女:你有沒有跟律師講,要問我有無說謊,說問我看我有沒有說謊,我隨便說說,過就好了。黃○琴:法律可以讓你隨便說說嗎」、「A女:我向你們非常非常的失禮,非常非常的抱歉,我知道他的痛苦,我比他更痛苦,你們的痛苦,我也是很痛苦的痛苦,請你們都要諒解我,我不知道會這樣,今天我自作自受,我自己真的折磨我自己這樣…」。
(七)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A女前往報案並非抗告人確有強暴性侵,反係因其二人仍有感情糾葛,抗告人認與A女間之關係仍未切割乾淨,常往A女家中希望A女將彼此及與A女另一男友之三角關係說明清楚,而A女為報復抗告人頻頻連絡行為,始報案謊稱遭性侵。然本件實為男女朋友吵架,否則A女何須於事後頻向抗告人親人道歉及乞求抗告人之原諒,更前往探監,承諾要將其名下之房屋過戶予抗告人,用以彌補抗告人之冤獄。
(八)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心靈所受創傷嚴重,尤其在對於加害人之感受,更會對其感到懼怕、憤怒、甚至一面對加害人即會有情緒崩潰之現象,常須一段相當時間始能恢復自身情緒之調適,甚且終身對加害人存在恐懼感而不願再次接觸加害人。而A女陳述於99年3月間探望抗告人,距離案發時間即98年12月20日不到3個月,且A女皆未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應有之懼怕、反感等反應,反係對抗告人及其家人呈現愧對感,顯非遭受性侵害被害人在面對加害人會有之反應,是A女於本案中之指述實非真實。
(九)A女在99年1月14日於檢察官之訊問程序中指述:「…他就先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然後一直抽動,我被他綁得已經很痛,他一直抽動也把我弄得很痛,他抽動約3分鐘左右,他應該有射精,因為我有看到他用衛生紙擦……他射精用衛生紙擦了之後,還用類似寶特瓶的瓶口插入我的陰道,當時我半躺並沒有看到是寶特瓶,但我有聽到類似在捏寶特瓶所發出的聲音,弄了大約1、2分鐘…」,並另證稱:「我還有說回來之後尿尿的時候還會痛,也會流血。」。惟卷內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出A女之陰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若A女指述為真(抗告人迄今否認之),在其陰部遭受如此劇烈之摩擦抽動,不僅有性器插入,更有非性器之其他異物插入,且於事後在小便時更感疼痛且亦有血液流出,其陰部應有明顯外傷,且短時間無法癒合結痂,否則何以事後小便時仍有疼痛感及流血,如此始符合一般醫學常情。是A女之指述與上開驗傷診斷結果有所出入,其指述是否為真,有待審究。
(十)綜合上開驗傷診斷書與2段對話錄音判斷,可得出A女並未遭抗告人強暴性侵,僅因雙方感情糾葛憤而報案,故無法於陰部驗出傷口,事後發現事件之發展為其始料未及,而屢屢向抗告人及其家人顯露懊悔愧對之情。皆已得動搖原認定抗告人有性侵行為之犯罪事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
(十一)證人 楊代峯陳進福 亦可證明案發日早上9點多即與抗告人同往尋找修理汽車所需材料,有其寫之陳述狀可按,亦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對A女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說明:(一)A女胸部當日如何確有多處傷痕、瘀青等情,有卷內訴訟資料可參,佐以警方查扣之帶勾塑膠伸縮繩索2條、及在抗告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採得數根毛髮,在駕駛座椅套上所採精液斑,經送驗結果,帶勾塑膠伸縮繩索及毛髮,與A女DNA-STR型別相符,精液斑則與抗告人DNA-STR型別相符;而A女於案發後,亦出現焦慮失眠,反覆回想驚慌等情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A女所述,應為可信。(二)據抗告人與A女之通聯記錄、通聯分析報告,抗告人係由住處至A女住處附近,再至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核與A女所述在住處附近遭搭載前往之行進路徑相符。(三)A女係基於過去與抗告人之感情關係,始前往探視當時在押之抗告人,此與A女有無遭受性侵,核屬二事,難以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又A女於案發翌日晚間割腕自殘,導致肌腱斷裂,堪認A女應係受有巨創,始以此激烈方式自殘,嗣A女於99年6月29日燒炭自殺身亡,依其所遺日記所載,屢屢提及抗告人及其家人要求A女於法庭上變更原先警偵所證,致A女經歷性侵事件,身心嚴重受創後,訴訟上並飽受抗告人之壓力等糾結一身,最終選擇結束生命,益徵A女指訴,絕非無中生有。(四)依吳寶美於原審之供述,就如何確定A女在家時日等事項,均稱不知道,且對所述之事項,亦乏證據證明,足認其片面憑空供述,毫無所憑。又吳寶美如何於本案審理時即介入甚深,其所述欠缺可信性,未能作為新證據,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五)抗告人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審理時從未供述案發當日係與他人即證人楊代峯與陳進福同由其住處要去麻豆拿汽車材料等情,楊代峯與陳進福竟可於7年後,明確指稱於98年12月
30日早上9點多有與抗告人一同前往,卻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所述屬實,自欠缺可信性。(六)抗告人其他聲請理由,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有爭執,並經調查,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白,抗告人針對此部分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主張應為利己之論斷,並非新證據,客觀上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吳寶美之證詞真實可信,抗告人因癲癇舊疾,致無法適時提出得證明其當時不在場之證人,原審殊應再傳喚 沈俊眾 、楊代峯與陳進福,以釐清真相,且抗告人與A女之男友 顏國珍 有過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件應係顏國珍夥同A女誣陷抗告人云云,竟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鎮
○○ 段景榕 法官張智雄法官李英勇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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