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子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子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蕭子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號被告蕭子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淥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至4月13日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之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14時35分許,在宜蘭監獄專區教室接受團體教化課程,於上課期間在教室頻繁進出、隨意走動,嗣宜蘭監獄監所管理員 陸明道陳書霖張哲瑋 獲報前往上開地點後,蕭子淥因不滿遭宜蘭監獄監所管理員陸明道勸導,明知陸明道、陳書霖、張哲瑋身著監所管理員制服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監獄專區教室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陸明道胸口,致告訴人陸明道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書霖、張哲瑋見狀隨即壓制蕭子淥,嗣蕭子淥遭壓制在該處走廊地板後,仍承前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站起來甩開陳書霖、張哲瑋,並徒手毆打張哲瑋之臉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徒手毆打陳書霖之臉部,並以腳踹陳書霖(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張哲瑋受有左側臉頰挫傷;陳書霖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陸明道、陳書霖、張哲瑋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及陸明道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子淥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揮擊宜蘭監獄之主管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陸明道、證人即被害人陳書霖、張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蕭國彬鄭智鴻洪皓軒郭俊邑洪義倫 之陳述書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陸明道、被害人陳書霖、張哲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4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陸明道胸口後,被害人陳書霖、張哲瑋見狀隨即壓制被告,嗣被告遭壓制在地後,便站起來甩開被害人陳書霖、張哲瑋,並徒手毆打被害人張哲瑋之臉部,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書霖之臉部,並以腳踹被害人陳書霖之事實。5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證明告訴人陸明道與被害人陳書霖、張哲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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