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6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即少年方○○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宜蘭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幸福路與小東路口,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000年生,年籍詳卷)之臉部及頭部,致方○○受有後枕部頭皮、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方○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檢察官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