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詩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宗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巷0號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自上址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8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8.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