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珠選任辯護人陳馨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黃裕雯 告訴被告張麗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裕雯業與被告張麗珠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號被告張麗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1號附近,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隔,致與同向由黃裕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裕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部挫傷合併上門齒部分斷裂、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張麗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逃逸。
二、案經黃裕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麗珠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現場之事實,惟警詢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等語;偵訊則辯稱:我沒有撞到她。當時是紅燈,後來綠燈,我有行駛,但我的照後鏡沒有撞到她,如果我有撞到她,我的機車會傾斜。我有聽到她跌倒,但我以為是後面的車子。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擦撞到她,我的照後鏡沒有壞掉,如果有撞到,機車會晃,我的直覺是我沒有撞到她,我的車子沒有晃。我沒有碰撞到的感覺等語。2告訴人黃裕雯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⑴偵訊證稱:我當時是直行,被告原本想要從左方超車,但她沒有成功,因為對向有來車,她就回來想要從右邊超車,我們就發生擦撞,我就倒下,她的右後照鏡擦撞到我的車等語。⑵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直接騎車離開現場,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通知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逕自現場離開等事實。3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歆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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